(2013)南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廖凌晖与阮友清、福建炜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凌晖,阮友清,福建炜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阮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廖凌晖,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宇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菲,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友清,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炜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68506806-6。法定代表人陈光生。被告阮德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凌晖与被告阮友清、福建炜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阮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廖凌晖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阮友清、福建炜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阮德清所有的,价值65384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廖凌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阮友清、福建炜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阮德清的银行存款65384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产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