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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志国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安。被告张志国。被告张振东。被告李际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张志国、张振东、李际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张振东、李际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张志国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于2011年9月29日到期,并由被告张振东、李际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振东、李际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志国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振东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际顺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旦子分社与被告张志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志国向原告的沙旦子分社借款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1775‰,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的沙旦子分社与被告张振东、李际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振东、李际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志国自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沙旦子分社发放借款190000元给被告张志国。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志国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张振东、李际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旦子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旦子分社与被告张志国、张振东、李际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沙旦子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沙旦子分社发放借款190000元给被告张志国,被告张志国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张志国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李际顺、张振东对被告张志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振东、李际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国追偿。被告张志国、张振东、李际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国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振东、李际顺对被告张志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东、李际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志国、张振东、李际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纪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