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秀娇与郭新民,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姣,郭新民,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张秀姣,女,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民,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小勇、戴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姣诉被告郭新民、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秀姣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3年6月2日原告张秀姣变更诉讼请求。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姣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郭新民、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勇、戴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姣诉称:2012年12月13日12时17分许,原告骑电动车途经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路段,与被告郭新民驾驶的豫K-503**号货车相撞,造成张秀姣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注册为许昌XX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郭新民无答辩。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K-503**号货车系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且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2、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秀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秀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责任,被告郭新民负主要责任;3、原告张秀姣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9367.24元;5、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日平均工资为76元,应以此计算误工费;6、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子女李光耀、李盼盼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两人护理;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8、被扶养人即原告母亲翟庆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已92岁,应扶养5年;9、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10、鉴定票据860元;11、交通费票据500元;1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50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503**号货车系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的方式购买。被告郭新民和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10、12,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9,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情及病例,原告的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2时17分许,被告郭新民驾驶本人的注册登记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50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22KM+800M处,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向左转弯的张秀姣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秀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民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姣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姣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支付医疗费共计19367.74元。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面部血肿;3、脑震荡;4、左肱骨外伤。2013年4月16日在禹州创伤医院花去放射费120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姣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留有肩关节功能活动部分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为400元。2013年5月23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秀姣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该车的鉴定损失为15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张秀姣和被告郭新民一致认可:被告郭新民已支付原告张秀姣医疗费9800元。事故车辆豫K-503**号货车系被告郭新民于2011年7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登记户名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原告张秀姣现年54岁,原系河南省禹州市省新峰矿务局下岗职工,现系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张秀姣母亲翟庆云(生于1921年2月15日,现年92岁),张秀姣兄妹6人。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新民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新民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因事故车辆豫K-50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秀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487.74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计25067.74元。原告张秀姣在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500元。原告张秀姣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6466.4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张秀姣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3500元,交通费400元,计58596.09元。以上总损失为85163.83元。故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张秀姣70096.09元。原告张秀姣医疗费超过强制险1万元部分的15067.74元,应由被告郭新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547.42元,被告郭新民还应承担鉴定费600元,共计11147.42,因其已支付原告张秀姣9800元,扣除后被告郭新民还应承担1347.4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秀姣70096.09元,被告郭新民应赔付原告张秀姣1347.42元。原告张秀姣所诉的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秀姣70096.09元。二、被告郭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秀姣1347.42元。三、驳回原告张秀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秀姣承担700元,被告郭新民承担16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郭新民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玉审 判 员 :曹会捐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韩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