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修韩与玉环县泰源洁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韩,玉环县泰源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王修韩。被告:玉环县泰源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斌。原告王修韩与被告玉环县泰源洁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泰源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生产管理,月薪5000元,但自2011年开始被告就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6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玉环县泰源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提供了本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拖欠2012年的工资25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判决已经生效;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称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定对价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泰源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修韩支付工资款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玉环县泰源洁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玉环县泰源洁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斌斌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