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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4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与舜水北路路口处时,发现交警正在该处设卡检查,遂驾车跑至本市凤山街道新建路浦发银行门口处,被交警拦停,交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人口信息、“执勤报告”、“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