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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郭志芬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芬,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391号原告:郭志芬,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905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凤波,197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保军,197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郭志芬与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凤波、安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芬诉称:原告为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6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前后共支付了4笔租金。依照约定被告应该2013年9月6日支付第5笔租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收回;被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租金,租金标准为每个月2600元;被告支付一个月免租期的租金2600元;确认涉案房屋内的空调、洗衣机、冰箱、热水器、抽油烟机、电视、双人床、衣柜、电脑桌、写字台、椅子两把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200元。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签订合同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也从来没有就涉案房屋支付过任何费用;另,双方合同中“特别提示”一节明确被告方任何承诺,均以加盖公章的书面形式出具,故“安保军”个人在合同背面签署的补偿条款不认可为公司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600元,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9月6日支付26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7800元,2013年3月6日支付78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78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78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房屋代理期内开始的前60天为免租期,被告可以免费使用;第四款约定原告应该于2012年9月6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划付租金达7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合同背面手写形式书写“补充条款:1、房子到期后保证房屋房间有空调、洗衣机、冰箱、热水器、抽油烟机、电视;2、家具:双人床、衣柜、电脑桌、写字台、椅子两把。中天置地:安保军2012.9.2”。被告代理人安保军持有和使用号码为131××××××××的手机,该手机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短信一条,内容如下“你好我是中天置地洋桥店你的房子×号已于2013-9-5合同期满请尽快来办理交接如果不来后果自负再一次通知你”。原告以此短信证明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涉案房屋,被告虽认可手机号码确实安保军的号码,但否认该短信为安保军本人发出,对此,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卡号为×××的账号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7800元,付款人户名郝立龙;于2013年3月1日收到8016元,付款人户名为李剑峰;2013年6月2日收到7800元,付款人户名为李剑峰。原告主张这三笔款项为被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郝立龙、李剑峰并非被告职员,坚称就涉案房屋被告方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闫×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明细清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实际交付被告存有争议,虽然双方对房屋交接均无直接证据,但被告对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方发出的短信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出示相反证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方账户收到款项时间和金额的高度相似,结合证人闫×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从未实际交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收回,并支付2013年9月6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价值对价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退还一个月免租期限租金,因双方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因原告无法特定化其诉请中主张的空调、洗衣机、冰箱、热水器等物品,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郭志芬收回;三、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志芬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租金以及本判决生效次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均按照每月二千六元标准计算);四、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五千二百元;五、驳回原告郭志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3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