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成思田与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思田,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成思田,男。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臧笪里。法定代表人杨先保。原告成思田与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铸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铸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思田诉称,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生铁60余吨,单价为3550元/吨,货款达21万余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98480元一直未付。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便条一份,对尚欠的98480元保证在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848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永鑫铸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同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我公司欠成思田老板铁款玖万捌仟肆佰八十元整,因贷款至今没放出来,我公司至今未付,现我保证在2012年10月1日前付给成老板。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便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便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存在有关生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便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时间付款,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思田货款人民币9848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赵 怡代理审判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