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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孙现国等与李方兰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现国,杨秀荣,李方兰,孙宝银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185号原告孙现国,男,1955年5月1日出生。原告杨秀荣,女,1954年7月1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国金,男,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被告李方兰,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振红,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孙宝银,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孙现国、杨秀荣与被告李方兰、孙宝银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现国、杨秀荣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金,被告孙宝银、及被告李方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现国、杨秀荣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家居西,被告李芳兰家居东,被告孙宝银居南街。原告居住118号原为二户,院内原有两排西房,共五间。院内有西北、东南两个门口(没有门)。1986年我将孙振雨一间西房买下。1987年我将西房拆除,在老宅基地建西房三间,在东南角建厨房一间并建起院墙,大、小铁门,小铁门位于原告院内西北角。1990年我从村委会购买我家东墙外西房、东房各两间,至此,我与被告相邻居住。2012年9月,被告李芳兰以我家院内是官道为由,将我院内厨房房顶石板拆坏,二被告将西北角的小铁门门楼拆毁,铁门也被破坏原告拨打电话110报警,派出所让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家院北门楼及铁门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方兰辩称:我村是山区,祖上在就留有逃生通道,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使用;原被告均系孙氏家族成员,共同享用孙氏家族老宅,孙氏家族预留的逃生通道就在原告的院内;原告未经被告及其他人同意,在其院内建厨房、安装铁门占用了逃生通道,一旦有灾情发生,该区域内人员无法逃生;二原告所建的厨房被拆毁后,虽经法院判决恢复,但法院并未被认定为厨房是合法财产,也未人认定建房行为合法;逃生通道是先辈为了防范灾害发生而采取的防范性措施,二原告占用、堵塞,威胁到公共安全,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支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1987年原告在该村118号老宅基地翻建西房三间,在东南角建厨房一间,并建起了院墙、大铁门(面向南)、小铁门(面向北),其中,小铁门位于原告院内西北角,两侧用石头垒成,中间安放铁门,上有水泥板。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将原告院内的小铁门两侧的门垛子及中间铁门推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经村委会、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陈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现场图、房山公安分局处警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或依法主张权利,任何个人均无权损害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以原告1987年所建小铁门的地点为公共走道为由,将小铁门推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将小铁门的门垛子修复,将中间的铁门安放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小铁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小铁门中的“铁门”,在二被告推到时被损坏,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所建的小铁门地点为逃生通道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兰、被告孙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损坏的原告孙现国、原告杨秀荣家的小铁门修好,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孙现国、原告杨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方兰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孙宝银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德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