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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尹利顺诉马美霞、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利顺,马美霞,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2号原告尹利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尹茂锋,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志福,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美霞,女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陈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卫华,男,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利顺诉被告马美霞、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利顺的法定代理人尹茂锋、委托代理人李志福,被告马美霞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8时12分许,被告马美霞驾驶鲁RA1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9省道鄄城县郑营乡西于庄路口处,与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尹利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尹利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美霞、尹利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马美霞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伤情目前仍很重,仍需要长期护理。对于保险公司提到三张在外购买的药物单据,因原告需吃这几样药,医院里没有就在别的医院拿了药,还在鄄城第九大药房里拿过几次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到的非医保用药,用了非医保用药,就节省了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没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263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美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交通集团辩称:一、对于责任划分及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三、该车在我公司属于挂靠,实际车主是马美霞与吴永强夫妻二人,也是实际受益人,该事故的相关损失应由车主赔偿。我公司与马美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应予以扣除。四、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理赔没有法律规定。我们投保了的商业三者险一年几千元,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一年才几十元,且在投保时我们也没收到保险公司说的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五、对于鉴定费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如有合法的行驶证件及驾驶证件,包括被审检合格的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非医疗机构出具的三张单据,应有医疗机构出具外出购药的建议。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8时12分许,被告马美霞驾驶鲁RA1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9省道鄄城县郑营乡西于庄路口处,与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尹利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尹利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美霞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马美霞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马美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尹利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即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确定马美霞与尹利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救治。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肺部感染、肝功能不全、皮肤挫伤,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9345.5元,门诊医疗费20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在菏泽市立医院共住院5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7653元,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为35天,二级护理为16天。两次在山东省立医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92054.2元,门诊治疗费29元,住院35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0天。三次在鄄城金誉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共支付676元。原告尹利顺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尹茂锋、董二妮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车辆经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计人民币145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2013年7月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遗留左上肢瘫、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颅脑损伤具备外伤性癫痫病理基础,存在并发癫痫的可能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交通费876元、鄄城医院转往菏泽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210元。另查明,被告马美霞驾驶的鲁RA1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马美霞、吴永强,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挂靠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陪。2012年12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马美霞驾驶鲁RA1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后因被告马美霞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裁定解除扣押。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美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诉来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车辆损失、鉴定费等20万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322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鉴定费、交通费、户口薄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6日8时12分许,被告马美霞驾驶鲁RA1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9省道鄄城县郑营乡西于庄路口处,与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尹利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尹利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美霞与尹利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美霞驾驶并所有的鲁RA1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美霞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车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名誉车主,对该车提供信誉担保并从中获得利益,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马美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马美霞驾驶的为机动车,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应当适当增加被告马美霞的赔偿比例。原告尹利顺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29957.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美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原告请求的四次手术理发费400元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是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是一项关于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该约定并未书写在有加粗标记的责任免除部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的这一约定无效,故其对于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拟为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32869÷365×280=25214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七级伤残对应的的赔偿比例为40%,伤残增加一处赔偿比例增加2%),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20×42%=7934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原告七级、十级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876元,有费用单据为凭,且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21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单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450元,有价格损失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书及有效的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原告尹利顺、被告马美霞按责任分担。因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具备外伤性癫痫病理基础,存在并发癫痫的可能性,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利顺的医疗费229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233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4195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尹利顺的护理费25214元、残疾赔偿金79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76元,共计109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尹利顺的车辆损失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尹利顺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马美霞赔偿15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五、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美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美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5720元,由原告尹利顺负担131元,由被告马美霞负担5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英审判员  葛慎全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