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钟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钟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责人许建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剑峰,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杰良,该银行职员。被告钟汉新,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钟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剑锋、胡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汉新于2011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佳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轩逸牌DFL7162ACC型号车辆,购车单价为120800.00元。被告钟汉新并就上述车辆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经我行审查,同意向被告钟汉新发放人民币75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并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JPYQF字1300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DPYQF字1300号。按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每月供款日为24日,以轩逸牌DFL7162ACC型号车辆作抵押。我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钟汉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的供款义务,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供款,目前共欠款本金48532.70元,手续费6000.00元,合计54532.70元(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发卡行有权书面通知持卡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财产以获得优先受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贷款合同,被告钟汉新立即清偿欠我行的贷款本金48532.70元,手续费6000.00元,合计54532.50元(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原告对处理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汉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汉新于2011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佳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轩逸牌DFL7162ACC型号车辆,购车单价为120800.00元。被告钟汉新并就上述车辆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钟汉新发放75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11月25日,被告钟汉新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JPYQF字1300号)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DPYQF字1300号);用于购买轩逸牌DFL7162ACC型号车辆。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分36个月供款,每月供款日为24日,合同约定:手续费按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计付,若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民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履行或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银长城人民币民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六、十七条的约定,计算透支利息与滞纳金。按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钟汉新名下轩逸牌DFL7162ACC型号车辆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汉新发放贷款75000.00元。但被告钟汉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的供款义务,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供款,至2013年5月24日止共欠款本金48532.70元,手续费6000元,合计54532.7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上门派发逾期供款通知向被告催收未果,至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民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原件1份、贷款借据原件1份、中国银行信用卡信息系统业务查询、卡账户交易历史表打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民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元后,被告应依按时偿还贷款,但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能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民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48532.70元、手续费600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行使合同项下的保证权利,原告有权对处理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钟汉新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JPYQF字1300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钟汉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8532.70元、手续费600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处理被告钟汉新名下的抵押物轩逸牌DFL7162ACC型号车辆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钟汉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俊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黎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