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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龚建军与金小俊、陈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军,金小俊,陈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龚建军。委托代理人:陈阳萍。被告:金小俊。被告:陈新杰。原告龚建军诉被告金小俊、陈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阳萍、被告金小俊、陈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军起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金小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陈新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讨借款,被告拒而不还。现诉讼判令:一、被告金小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陈新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小俊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新杰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龚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小俊借款事实,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小俊交付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保证书证明被告陈新杰自愿为被告金小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小俊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自己只要归还50万元。被告陈新杰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小俊借款只有50万,借条写成了10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新杰虽对借款交付金额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金小俊也出具了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小俊与原告龚建军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小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金小俊出具了收到上述100万元借款的收条。同日,被告陈新杰出具保证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金小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新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小俊向原告龚建军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新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建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新杰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金小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金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