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锦华、胡敏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邵雷;胡敏;张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商初字第1号原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四平路**。法定代表人徐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银龙,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柿子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雷。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六和社区甲片路**第**法定代表人邵雷。被告邵雷,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生。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生。被告张锦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孔石勇、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诉被告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创公司)、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帝公司)、邵雷、胡敏、张锦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银龙,被告雷创公司、格兰帝公司、邵雷的委托代理人蒋蓉、范凡,被告张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石勇、田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宗公司诉称,被告雷创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东支行)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雷创公司提供18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2011年1月30日,原告大宗公司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宗公司根据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雷创公司之间签署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在其授信期限内承担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保证责任。2012年1月17日,被告雷创公司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借款500万元给雷创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同日,大宗公司与雷创公司、格兰帝公司、邵雷、胡敏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创公司、格兰帝公司、邵雷、胡敏为大宗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大宗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大宗公司凡因借款担保及向雷创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大宗公司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雷创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被告张锦华也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XX路X号XX幢XXX室为大宗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出具了承诺函。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雷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催要,大宗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雷创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上述款项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雷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律师费35000元,合计2035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借款本金的利息;2、被告格兰帝公司、邵雷、胡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被告张锦华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XX路X号XX幢XXX室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雷创公司、邵雷辩称,在事实调查清楚基础之上,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格兰帝公司辩称,其虽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但并未在反担保合同上明确系合同的反担保人,故格兰帝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张锦华辩称,因雷创公司已偿还其抵押担保的贷款,故张锦华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雷创公司(受信人)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授信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X01051100019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向雷创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8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该期限仅指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影响;在该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邵雷、胡敏、大宗公司、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和半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大宗公司(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BZ010511000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雷创公司之间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调剂使用其在主合同项下的综合贷款(授信)额度内各类贷款(授信)业务额度,且保证人在担保总额内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31日,雷创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JK0105110000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律师费等款项)由大宗公司、邵雷、胡敏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10511000029、BZ010511000030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该借款是编号为SX01051100019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是其有效附件。2011年1月25日,大宗公司(甲方)与雷创公司(乙方)、邵雷、胡敏(丁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因乙方雷创公司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K010511000045),甲方大宗公司为乙方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提供丁方为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之内。2011年2月21日,张锦华(甲方、抵押人)与大宗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锦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XX路X号XX幢XXX室房产为大宗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JK0105110000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为雷创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房产抵押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编号为宁房他证鼓字第2900**。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JK0105110000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雷创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2012年1月17日,雷创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贷款人)再次签订了编号为JK01051200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律师费等款项)由大宗公司、邵雷、胡敏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该借款是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向雷创公司实际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大宗公司(甲方)与雷创公司(乙方)、邵雷、胡敏(丁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因乙方雷创公司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K010512000004),甲方大宗公司依据其与贷款人的约定为乙方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乙方借款即人民币500万元,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提供丁方为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之内。邵雷、胡敏在丁方处签字,格兰帝公司在丁方处加盖公章。2012年7月16日,张锦华(甲方)与大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雷创公司在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合同编号为JK010512000004;该笔借款的保证条件为张锦华自愿将位于鼓楼区XX路X号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至大宗公司作为必要的反担保条件,该抵押权编号为宁房房他证鼓字第2900**大宗公司承诺雷创公司按期足额偿还以上借款后,在一个星期内解除该处房产的抵押权。如雷创公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后,大宗公司未解除该处房产抵押权,愿承担一切责任。雷创公司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JK01051200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雷创公司未按约还款。2012年8月1日,大宗公司代雷创公司向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偿还借款2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大宗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甲方与雷创公司、格兰帝公司、邵雷、胡敏、张锦华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35000元。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大宗公司出具了等额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大宗公司为被告雷创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代雷创公司向债权人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偿还借款200万元,在其实际代偿借款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雷创公司追偿,故对原告大宗公司主张被告雷创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格兰帝公司、邵雷、胡敏为大宗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雷创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大宗公司向债权人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反担保人格兰帝公司、邵雷、胡敏主张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大宗公司主张被告格兰帝公司、邵雷、胡敏对债务人雷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人格兰帝公司、邵雷、胡敏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可以在其代偿范围内向债务人雷创公司追偿。被告格兰帝公司辩称其虽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但并未明确为反担保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合同的首部丁方(反担保保证人)处虽未载明格兰帝公司,但格兰帝公司在合同尾部丁方处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同意作为丁方即反担保保证人,故对被告格兰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大宗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张锦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主张对被告张锦华位于本市鼓楼区XX路X号X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中约定张锦华以其位于本市鼓楼区XX路X号XX幢XXX室房屋为债务人雷创公司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向大宗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权编号为宁房他房他证鼓字第2900**该抵押权编号系被告张锦华以其上述房屋为债务人雷创公司2011年1月31日的借款向大宗公司提供反担保时登记的抵押权编号,因债务人雷创公司已实际偿还了2011年1月31日的借款,该抵押权消灭。大宗公司与张锦华约定的被告张锦华以其位于本市鼓楼区XX路X号XX幢XXX室房屋为债务人雷创公司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向大宗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大宗公司对本市鼓楼区XX路X号XX幢XXX室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但可依据其与张锦华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已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三、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邵雷、胡敏对被告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邵雷、胡敏在向原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偿还部分向被告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280元,由被告雷创公司、格兰帝公司、邵雷、胡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