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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卫国、何照所等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初字第00195号被告人何卫国,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池州市贵池区。因犯受贿罪,于1996年被原贵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9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辩护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照所,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跃进,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俊,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卫国、何照所、胡俊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卫国及其辩护人汪生太、何振国、被告人何照所及其辩护人杨孝强、汪跃进、被告人胡俊及其辩护人吴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1、2011年4月27日,被害人沈某经彭沪平(另处)介绍与安徽省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卫国认识,何谎称其公司有一个造价为人民币1.2亿元的工程项目要做,并与何照所、胡俊等人伪造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置换协议书等物,答应沈某只要其交纳100万元履约金,就可以承接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某分多次将工程履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交给何卫国,该款被何卫国、何照所、胡俊三人挥霍。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何卫国、何照所、胡俊三人采取相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侯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三人将此款用于个人挥霍。(二)、抽逃出资罪2009年5月,被告人何卫国、何照所、胡俊三人拟注册成立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勇(另处)将其公司办理注册验资事宜。5月31日方勇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何卫国私人账户,在从何卫国私人账户分别将两笔各200万汇入何照所、胡俊私人账户,最后再从三人的私人账户将1000万汇入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对公临时账户12×××63,完成注册资本验资。该公司于2009年6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何卫国、何照所、胡俊均系该公司股东。6月1日验资结束后方勇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从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走,后何卫国、何照所、胡俊付给方勇手续费5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卫国、何照所、胡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达人民币11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卫国、何照所、胡俊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卫国对第二起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取沈某100万元。被告人何卫国的辩护人对第二起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何卫国合同诈骗沈某的1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合同诈骗侯某的10万元系单位犯罪,何卫国应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何卫国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照所对第二起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的10万元不持异议,辩称:沈某的100万元没有收到。被告人何照所的辩护人对第二起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10万元不持异议,辩称:指控何照所合同诈骗沈某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胡俊对第二起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沈某的100万元没有收到,侯某的10万元其不清楚。被告人胡俊的辩护人对第二起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胡俊没有收取沈某的100万元,而收取侯某的10万元胡俊并不在现场且事后也不知情,被告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罪2009年5月,被告人何卫国、何照所、胡俊三人拟注册成立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从他处借得1000万元分别放入三人的私人账户,再从该三人账户将该款汇入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对公临时账户,完成注册资本验资。该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在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何卫国、何照所、胡俊均系该公司股东。验资结束后该1000万元即被转出,归还他人。(二)、合同诈骗罪1、2011年4月27日,被害人沈某经彭沪平(另处)介绍与安徽省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卫国认识,何谎称其公司有一个造价为人民币1.2亿元的工程项目要做,并与何照所、胡俊等人伪造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置换协议书等,答应沈某只要其交纳100万元履约金,就可以承接该项目的土建工程。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沈某分多次将工程履约金人民币95万元交给何卫国,该款被何卫国、何照所、胡俊三人挥霍。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何卫国、何照所、胡俊三人采取相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侯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三人将此款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何卫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何照所、胡俊,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何卫国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5月底其伙同何照所、胡俊三人虚假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池州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与沈某(挂靠在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约金为100万元;在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沈某来到池州,住在贵池区东湖路上的东方宾馆,在住的房间内交付给其现金3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在之后的个把月,其和何照所等人在苏州玩耍时,沈某安排其等人住在苏州汾湖开发区的一家宾馆,在宾馆的大厅接待处,沈某给付其现金2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2011年8月份的一天,沈某的朋友刘某来到池州,住在秋浦宾馆,她来的目的就是帮沈某问工程上的事情,这次其让胡俊伪造了一份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给刘某过目,目的是为了让她相信项目工程是真的,后刘某在宾馆内将25万元现金作为合同履约金交给其;2011年8月底到10月份的时候,刘某分三次在秋浦宾馆给付其1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刘某再次来到池州询问工程上的事情,其让胡俊伪造了一份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给刘某带回去,后刘某在她住的秋浦宾馆内交给其1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这些钱都是其一个人去拿的,当时给的时候何照所、胡俊不知道,但事后都知道的,所有的钱何照所都知道,胡俊除了刘某第二次给的10万元不知道,其他都知道;选择现金支付的方式,是因为现金支付比较隐蔽,这个合同履约金的钱不是真正的合同履约金,是公司虚构一个假的工程项目骗来的钱,现金支付可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一分钱的合法收益,公司运作的费用都是骗来的合同履约金;这些钱大部分都被挥霍掉了。2011年上半年其与侯某签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合同履约金为50万元,同年4月其、何照所和侯某(挂靠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毓秀门的一家茶楼里,侯某将10万元现金作为合同履约金给付其。2、被告人何照所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5月底其伙同何卫国、胡俊三人虚假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池州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上半年,公司与沈某签订一份建筑土建工程,合同履约金为100万元,那时沈某一方想签下工程就经常来池州找何卫国谈工程的事情,每次都是何卫国谈,他们之间应该有经济上面的来往,不然何卫国不会每次都去和沈某谈,到后来何卫国让胡俊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1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收据给沈某一方,沈某知道工程是假的后,就来池州找何卫国要钱;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一分钱的合法收益,但公司的运作费用和其、何卫国、胡俊平时花费挥霍的费用都是需要钱,这些钱都来源于骗取的合同履约金;提供给沈某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复印件是其、何卫国和胡俊三人在一起商量出来的,复印件加盖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是胡俊从别处套印过来的,签字时胡俊仿签的;何卫国让胡俊伪造了一份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刘某。2011年4月其公司与侯某在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后在毓秀门的一家茶楼里,侯某给了何卫国1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何卫国现场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其当时也在现场。3、被告人胡俊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5月底其伙同何照所、何卫国三人虚假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池州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其公司与沈某签订厂房建设合同,合同履约金是100万元,这钱其没有经手但收据是其开的,土地置换协议复印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是其伪造的,这些都是何卫国让其做的;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一分钱的合法收益,但公司的运作费用和其、何卫国、胡俊平时花费挥霍的费用都是需要钱,这些钱都来源于骗取的合同履约金。2011年4月份其公司与侯某签订的合同其不清楚,后来侯某来到公司要钱其才知道,是何卫国开的收据。4、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4月28日其与池州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何卫国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约金是100万元;2011年6月份,其来到池州住在东方宾馆,其先电话联系何卫国表示100万元一时凑不齐,希望他能够宽裕一下,何卫国表示同意但要求其先付一部分,于是在其住的房间内给了30万元给何卫国;2011年7月份何卫国等人来到苏州,被其安排在汾湖的一家宾馆里,后在宾馆一楼沙发卡座处其给了何卫国20万元合同履约金;2011年9月份何卫国电话联系其说工程土地置换的事情,其就让刘某带着25万元到池州,刘某见到土地置换的文件后按照其的要求将该25万元交付给何卫国;2011年9、10月份,何卫国又电话联系其说用地许可证的事,其又让刘某带10万元到池州,刘某没有见到文件,但何卫国要其交钱,刘某分三次将该款交给何卫国;2011年12月份,其又给了刘某10万元让她带到池州并问问工程方面的事情,这次刘某见到用地许可证并按其要求将该款交给何卫国;后何卫国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收据给其。5、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6日在何卫国的办公室签了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在场还有何照所、胡俊等人,后在毓秀门的一个茶楼里其直接给何卫国1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何卫国给其出具了一份收据并将该款交给何照所。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4月28日沈某与池州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同,合同履约金是100万元,这100万元已经全部交给池州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池州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这100万元,沈某自己交给何卫国50万元,其替沈某交给何卫国50万元;2011年8月份,其应沈某请求带着25万元到池州并入住秋浦宾馆,在宾馆房间内其看到土地置换文件,于是就按沈某要求将25万元交给何卫国;2011年9、10月份,其因用地许可证一事又替沈某带着10万元到池州并入住秋浦宾馆,但没有看到用地许可证,其分三次将该款交给何卫国;2011年12月,其又应沈某要求带着10万元到池州并入住秋浦宾馆,这次何卫国将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交给其,于是其按沈某要求交给何卫国10万元。这些钱都是作为合同履约金。7、证人殷某、程顺霞的证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安徽金中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在2009年5月底何卫国、何照所、胡俊三人虚假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池州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8、动植物蛋白纤维项目概况、土地置换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证实何卫国、何照所、胡俊虚构事实与沈某、侯某签订合同并骗取二人钱款。9、沈某、刘某的住宿记录,证实2011年6月份沈某在池州入住于东方宾馆,2011年8月-10月份以及12月份刘某在池州均入住于秋浦宾馆。10、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实沈某挂靠该公司的基本情况。11、池州市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何卫国等人出具收据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卫国、何照所、胡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105万元,数额巨大;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何卫国、何照所、胡俊骗取沈某100万元,经查,其中95万元有被告人何卫国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住宿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何照所、胡俊的供述、收据相佐证,应予以支持;但对其中5万元,被告人何卫国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与住宿记录有矛盾,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控三被告人犯抽逃出资罪,经查,三被告人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非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等,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且三被告人在该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卫国的辩护人辩称何卫国有自首情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俊的辩护人关于“骗取侯某的10万元,胡俊并不在现场,事后也不知情,应不予支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卫国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照所、胡俊是从犯,被告人何卫国有立功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卫国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照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俊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志瑛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阿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