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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元与被告季永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元,季永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王振元,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季永海,男,汉族,永昌县人。原告王振元与被告季永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元诉称,2012年3月,被告季永海承租原告的承包地搭建拱棚。拱棚搭建好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季永海将位于原告承包地上东排两个拱棚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费为10350元,租期为1年。201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费6000元,下欠4350元约定于当日下午交清。当日下午,原告向被告表示无钱交纳剩余租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原告租费6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费,并将出租给原告经营的拱棚出租并交付给韩忠祥、陈永忠经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费,被告至今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季永海将位于原告王振元承包地上东排两个拱棚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每年10350元。当日,原告王振元向被告季永海交付租金6000元,被告季永海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并注明:租费按5元/平方米,总计10350元,下欠4350元,必须于4月14日下午交清。后原告王振元向被告季永海表示无钱交纳剩余租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费6000元。被告将约定出租给原告经营的拱棚出租并交付给韩忠祥、陈永忠经营,原告交付的租费6000元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振元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及原告王振元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韩忠文、王万基的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租费后,因无法支付剩余租费,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将拱棚又出租并交付给韩忠祥、陈永忠经营,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永海返还原告王振元租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