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何水群与王相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群,王相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52号原告何水群,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相荣,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利侠,女。委托代理人郝居荣,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水群与被告王相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群,被告王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利侠、郝居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群诉称,2010年初被告分得宅基地一处,其给被告借款4000元,被告才取得所划庄基地使用权。后被告又因无钱建房,便与其及被告之兄共同协商,由其出资为被告建房,并约定如遇拆迁,在拆一还一的情况下包括一、二层被告取得60%面积、其应取得40%面积;三层在扣除一、二层建房投资款后,赔偿款各半分配。其依照上述约定为被告将房屋建成。现被告已经获得拆迁安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约取得被告安置面积的40%即164平方米。被告王相荣辩称,其并未同意原告建房,是原告与其兄王相文之间的约定,虽原告给其建房属实,但坚决不同意原告从中取得其安置房面积。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何水群在被告王相荣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吕小寨村庄基地上建有一至三层楼房,并将三层楼房的主体建成。2010年9月17日被告王相荣作为户主与陕西鼑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吕小寨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安置面积共计410平方米,三层以上(含三层)房屋评估重置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81719元,户内被安置人口包括王相荣、邵利侠、张璐璐三人。现原告何水群诉至本院认为被告被拆迁房屋系其所建,故上述《吕小寨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4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中,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取得164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遂形成本诉。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0年6月《承诺》、2010年8月《协议书》、《吕小寨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结婚证、房屋移交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水群提供2010年6月《承诺》、2010年8月《协议书》,用以说明与被告王相荣达成在拆一还一的情况下,包括一、二层被告取得60%面积、其应取得40%面积;三层在扣除一、二层建房投资款后,赔偿款各半分配的协议。被告对上述承诺及协议均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并承认了原告的建房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家中被拆迁房屋系原告所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拆迁安置具有专属性,系针对于被拆迁人,故原告主张从被告户内取得拆迁安置面积164平方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基于原告建房一事属实,故原告建房投资款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增值部分补偿问题,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水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6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