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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彭芳、彭友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彭芳,彭友琴,李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498988-X,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家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康,女,汉族,1980年3月27日生。被告彭芳,女,汉族,1988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乔文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友琴,女,汉族,1984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乔文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平,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乔文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诉被告彭芳、彭友琴、李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苏分行委托代理人娄家华、陈晓康,被告彭芳、彭友琴、李才平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江苏分行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芳、彭友琴、李才平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彭芳为购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18幢房产向原告借款423万元,并将其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彭友琴、李才平承诺作为上述房产共有人,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对彭芳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彭芳在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8月5日,彭芳欠原告贷款本金3910500.80元、利息54346.26元和罚息125.8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彭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10500.80元、利息54346.26元和罚息125.89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8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彭友琴、李才平对彭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芳、彭友琴、李才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未还款是有原因的,罚息、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交行江苏分行与彭芳、彭友琴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彭芳因购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18幢房产,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423万元,并将该房产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38年6月19日止;年利率为6.655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彭芳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还款,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彭芳立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要求彭芳支付利息,对逾期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交行江苏分行与彭芳、彭友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彭芳、彭友琴将其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18幢房产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为彭芳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江苏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同时,彭友琴、李才平向交行江苏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彭友琴、李才平承诺其与彭芳共同购买了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18幢房产,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423万元,如彭芳未能偿还交行江苏分行贷款,其同意对未还贷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依约向彭芳发放贷款423万元。但彭芳在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起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8月5日,彭芳欠交行江苏分行贷款本金3910500.80元、利息54346.26元和罚息125.89元。另查明,彭友琴、李才平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交行江苏分行举证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承诺书、结婚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江苏分行与被告彭芳、彭友琴、李才平分别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彭芳,而彭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8月5日,彭芳欠交行江苏分行贷款本金3910500.80元、利息54346.26元和罚息125.89元。彭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交行江苏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主张彭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10500.80元、利息54346.26元和罚息125.89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8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承诺书的约定,彭友琴、李才平承诺其与彭芳共同购买了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18幢房产,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423万元,如彭芳未能偿还交行江苏分行贷款,彭友琴、李才平同意对未还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交行江苏分行主张彭友琴、李才平对彭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彭芳、彭友琴、李才平将其共有的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18幢房产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为彭芳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交行江苏分行主张在彭芳、彭友琴、李才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彭芳、彭友琴、李才平共有的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18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本金3910500.80元、利息54346.26元和罚息125.89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二、被告彭友琴、李才平对被告彭芳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彭芳、彭友琴、李才平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彭芳、彭友琴、李才平共有的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18幢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84元,减半收取19042元,由被告彭芳、彭友琴、李才平共同承担(鉴于交行江苏分行已预交,彭芳、彭友琴、李才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交行江苏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