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红军、常书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常书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军,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2012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常书娥,女,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军、常书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军、常书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在外打工的被告人王红军在电话中告知其妻子即被告人常书娥,对闫某、左某(二人已判决)二人所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予以收购,后常书娥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西正寺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闫某、左某二人骑来的两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收购后常书娥告知了王红军。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闫某、左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常书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红军、常书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红军、常书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红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常书娥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常书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书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