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马王堆火炬村××房。法定代表人唐甲。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星城××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上诉人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司(以下简称千××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某望城区人民法院(2011)望民重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阳宁、刘朝晖、代理审判员张芳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俊宇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兴××委托代理人舒某某与唐乙、被上诉人千××司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长沙某政府计划在岳麓区××大道与西二环线交汇处东北角土地兴建经济适用房小区。金某某司于2006年8月向市政府申请在长沙某岳麓区望岳办事处七里营兴建“金某西苑”经济适用房小区,并委托千××司为其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在千××司的帮助下,2007年7月18日,长沙某房改办将七里营土地作为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呈报市政府。2008年初,金某某司对该项目地块已经完成了农村某某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市、省、部的有关审批工作,缴纳了相关手续费用,但未下达经济适用房指标。此���,金某某司有意将该项目转让,经千××司介绍,诚兴××表示愿意对该项目投资开发。2008年2月16日,千××司与诚兴××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第一条叙述土地现状为:东临金某小区,西临西二环线,南临岳麓大道,北临杜鹃路,用地面积约170亩,目前为市国土局名下的行政划拨土地,前期金某某司与千××司为征地和申报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展了部分前期工作,地块尚未开始拆迁工作。第二条约定甲方(诚兴××)委托乙方(千××司)的工作为:1.将上述宗地按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划拨土地方式从市国土局名下划拨给甲方,由甲方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划拨用地红线、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等建设用地所必须的全部合法手续;2、由市政府(市房改办)向甲方下达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面积不少于30万平方米,争取达到35万平方米(容某率约3.0)。第四条约定费用及支付:1、乙方完成甲同第二条工作,甲方取得完整合法的用地手续及经济适用房指标,甲方某某乙方按每亩净用地(不含路幅)35万元(含税)合计地价款包干(包括完成第二条所述工作全过程某用,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此价格不包括拆迁费用及报建费。超支不补,节余归乙方。2、当甲方与金某某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市国土局书面同意该宗土地划拨给甲方作经济适用房开发后,甲方取得经济适用房指标批复当日,将200万元支付给乙方,该款由甲乙双方共控,待乙方完成乙方某某的第二条全部工作当日,甲方全部解控。3、甲方取得正式用地红线图的当日,甲方向乙方(金某某司)账户支付全部地价款(含之前支付的200万元),该款由甲乙双方共控,待乙方完成乙方某某的第二条全部工作当日,甲方全部解控(本条第2、3款可交叉进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如乙方不能在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二条全部工作(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费用。2、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已开始进行第二条所述的工作即政府有关部门介入并开始进行实际运作后,而甲方资金不到位或放弃本宗土地,甲方需双倍赔偿乙方已发生的关于本项目的所有费用。3、如乙方将上述宗地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和用地红线图办到了甲方名下,而甲方不予付款或放弃该用地,甲方除赔偿金某某司约定的损失外,需赔偿乙方300万元。2008年5月10日,金某某司与诚兴××签订合作协议书,同意将“金某西苑”项目相关手续转由诚兴××继续办理,诚兴××自愿接受并投资兴建“诚兴园”经济适用房小区。协议约定金某某司将该项目全部权甲以1450万元转让给诚兴××。2008年5月12日,金某某司与诚兴××一致同意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废���2008年8月20日,金某某司与诚兴××再次签订合同书,金某某司同意将“金某西苑”项目用地享有的全部权甲有偿转让给诚兴××。该合同约定诚兴××根据金某某司对项目前期投入的情况,同意按3380万元受让该项目的全部权甲,由金某某司包干使用。2008年6月6日,诚兴××向长沙某直各部门出具关于七里营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的说明,该说明叙述“金某某司由于其他开发项目的投入较大,无法启动七里营项目的开发,遂决定由我公某接手开发七里营土地,兴建七里营‘诚兴园’经济适用房小区,双方已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长沙某控制性详规,七里营土地总用地面积约170亩,按照市规划局目前的规划,该地容某2.8,建筑高度控制80m,规划总建筑面积约30万㎡,因此,我公某申请兴建经济适用房25万㎡,廉租房2.5万㎡,其他配套设施2.5㎡,共计30万㎡,并将该项目定��为‘诚兴园经济适用房小区’,才恳请长沙某直各部门大力扶持该项目建设”。千××司根据诚兴××提供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8年6月6日关于七里营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的说明资料,于2008年6月11日以诚兴××名义向长沙某国土局、规划局提交了长沙某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申报审批表。当日,市国土局审批后签署同意立项意见,市规划局审批后签署同意申报意见。2008年6月19日,长沙某住房保障工作局向某某公某下发长住保(2008)23号《关于某某建设“诚兴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批复》。千××司在为诚兴××办理委托事项中发现政策变化,不能按期完成丙作,经与诚兴××协商,诚兴××于2008年6月23日同意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延期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8月8日,长沙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长政发(2008)425号《关于核准长沙某“诚兴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项目的批复》,该批复同意诚兴××投资兴建长沙某“诚兴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项目净用地面积113333.33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8万平方米(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25万平方米、廉租房面积2.5万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3000平方米、会所面积1200平方米、物管用房面积800平方米);地下人防及车库面积2万平方米。该批复最后叙述:“请据此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廉租房建设方案报我委另行审查。”2008年8月19日,诚兴××书面通知千××司解除委托合同。诚兴××认为:千××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丁事项,根据长沙某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千××司已不可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丁事项。2008年9月20日,千××司回函诚兴××认为:千××司在双方确定的期限内已按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履行和完成了诚兴××的委托事项��与诚兴××在通知中所述的事实不符。并在回函中提出诚兴××应将200万元资金存入双方双控账户,而诚兴××除已支付30万元外,余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诚兴××还应甲担30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此后双方对委托费用的支付曾进行协商,均无结果。诚兴××于2008年9月6日在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市政府办理了“诚兴园”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相关手续;9月26日在市政府办理了(2008)政国土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0月21日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长国用(2008)第053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1月17日在市规划管理局办理了划(2008年]0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办理上述“诚兴园”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诚兴××先后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等部门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763320.2元。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7月5日诚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岳麓区征地办公室、市岳麓区七里营居委会、望岳化工厂、长沙某湘大包装有限公某、木材交易市场、市国土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等部门或单位分13批支付款项110946216.61元。此外,诚兴××还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向金某某司乙预付款3000万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往来款200万元,2009年5月27日支付40万元。2009年10月10日,千××司以书面形式认可了诚兴××与金某某司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同意对诚兴××尚未支付的140万元土地转让款由其直接支付给金某某司。另查明,2008年4月,诚兴××法定代表人唐丙邀请龙某某参与“诚兴园”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的合作,双方约定唐丙占有该项目60%的股份,龙某某占有40%的股份。龙某某参与该项目合作后,积极配合千××司与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职能部门���行了联系,为千××司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提供了方便。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长沙某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申请审批表、长沙某住房保障工作局长住保(2008)23号文件、长沙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2008)425号文件、诚兴××关于七里营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的说明、解除《委托合同》通知、《土地使用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诚兴××支付征地补偿大额款项目付款凭证、诚兴××与金某某司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一)诚兴××与千××司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地价款、拆迁费用、报建费用的范围及支付人、支付方式和期限等约定不明确,鉴于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千××司于2008年8月8日取得了“诚兴园”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批复,该批复已明确“据此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诚兴××在2008年8月19日以长沙某政府2008年度不再新建经济适用房,千××司不可能完成丁事项为由,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并认为千××司取得的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面积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属于根本性违约。但诚兴××于2008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七里营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的说明,能够证明其已对申报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面积进行修改,且千××司受托办理的事项所依据的资料均应由诚兴××提供,其受托完成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的批复,符合诚兴××出具的“关于七里营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的说明”要求,不应归责于甲叶某某。本案中,诚兴××向甲叶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其权乙义务关系即已终止,双方解除合同后,诚兴××仍应支付2008年9月30日前千××司完成受托事项所应得的委托费用。(二)合同约定的“拆迁费用”一般包括安置被拆迁对象所必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报建费一般包括项目报建的规费和税金。结合委托合同第一条对土地现状的表述,土地没有开始拆迁,可以认定拆迁费用及报建费尚未发生;诚兴××后又自行办理取得划拨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5月8日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公告要求诚兴××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等相关费用时,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已全部完成。由此可见,合同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与诚兴××尚未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没有关联性,故该费用不属于甲叶某某应某某担的包干代理的部分。诚兴××提出“诚兴园”项目征用土地地价款的价格已经达到1.4亿元以上,其远远超过了合同��定的每亩35万元的地价,其不应当支付代理费的抗辩理由违背2008年2月16日委托合同的约定。(三)千××司、诚兴××签订的合同约定为按每亩净用地35万元包干,不包括拆迁费用及报建费,已明确计算方法,千××司主张某兴公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包干费是合理的。该项目净用地为170亩,千××司可以按照受托完成的经济适用指标净用地面积计算包干费。但千××司仅主张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83%计算,该院视为对其自身权乙的放弃,对千××司的该计算方法该院予以采纳。对诚兴××应当支付给金某某司前期投入的费用,双方已约定包括在千××司应当获得的包干费用之中,故诚兴××与金某某司约定的地价转让款33800000元应当从千××司的可得利益某某以扣除。至于诚兴××提出千××司未完成受托事务,不应当支付代理费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诚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用地红线、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是基于甲叶某某将金某某司未完成戊介绍给诚兴××并受托取得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的批复。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用地红线、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是按基本报批程序的必然延续。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千××司应当获得包干代理费为[(350000×170×0.83-33800000)×80%]=12468000元。诚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甲叶某某已支付300000元费用,应当在千××司实际获得的包干代理费用中予以抵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长沙市××××司代理费12168000元;(二)驳回长沙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00元,由长沙市××××司负担158880元,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820元。诚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千××司以自己的名义完成丁事务,从事房地产一级市场的开发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且主张代理费用过高,扰乱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委托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诚兴××因千××司怠于乙行合同义务,不能在宽限期内完成丁事项某某解除合同;3.《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诚兴××在千××司完成丁事项后不予付款,只赔偿千××司300万元,且千××司曾与金某某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金某某司支某某叶某某的代理费也为200万元,两个委托合同具有承上启下的关联性,故本案诚兴××向甲叶某某支付的代理费也是200万元;同时,将长沙某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划拨��地的征地补偿费用统统包含在拆迁费之内,是对合同文字毫无根据的扩大解释,“诚兴园”项目征地完工,累计地价款已达1.4亿元,将1.4亿元的地价款除去拆迁费1170.55883万元和报建费(在本案中估算1000万元左右),在此项目上土地价款已经明某某过每亩35万元,代理费不存在节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只能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2.假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的约定才是判决的依据,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诚兴××只需赔偿千××司3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长沙某望城区人民法院(2011)望民重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驳回千××司的诉讼请求。千××司答辩称:(一)《委托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1.千××司始终以诚兴××的名义办理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从未自行从事房产一级市场开发经营活动,诚兴××才是“诚兴园”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的最终投资开发人;2.根据市发改委下发的(2008)第425号文件第二条,“诚兴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总投资估算为6.53717亿元;根据诚兴××自行编制的《项目建设方案》,该项目投资估算8.0288亿元,而原审中按照《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判决诚兴××支付报酬1216.8万元,也未达到该项目预算总金额的2%;3.诚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及代理报酬的支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千××司,根据《合同法》规定,千××司有权请求诚兴××支付合理报酬。诚兴××已同意将《委托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延长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延长期中,千××司为诚兴××取得经济适用房���区用地指标,诚兴××向甲叶某某支付30万元代理报酬,对千××司的代理工作予以认可,其后,诚兴××在此基础上,办取了“两证、一图、一书”等项目后续审批手续。在没有任何障碍的情况下千××司能够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因诚兴××单方解除行为,导致千××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可归责于甲叶某某。(三)《委托合同》约定了结算报酬的方法,原审判决计算正确:1.《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不包括千××司为诚兴××办理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等名目也不应被计入千××司在完成丁工作中所应甲担的费用。2.合同约定中的“拆迁费用”应乙括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等一切费用在内。诚兴××在自行编制的《项目建设方案》中所述“该项目拆迁概算5234万元”、2008年12月19日其预交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转账支票上所填写的“拆迁费用”、市国土局向某某公某开具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票上所填写的“拆迁费用”,其表述方式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当作上述理解,才符合各方市场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签订当时及后续履行的实际情况。(四)千××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诚兴××至今未支付余下代理报酬,已构成严重违约:1.诚兴××接受了千××司已办理的委托事项,并支付千××司30万元代理费,继而在此基础上完成后续事项,千××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千××司与金某某司曾经签订的委托合同与本案诉争合同系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均不相同的两份委托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诉争合同对于诚兴××应支付的200万元是千××司诉请主张全案代理报酬中的一部分,诚兴××以35万元/亩的地价,结合所取得的经济适用房用地指标170亩,再扣除其应支付金某某司的转让款后���数额应是千××司所得代理报酬全部;3.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赋予千××司求偿损失的权乙;本案中千××司保留追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权乙,诚兴××试图以违约责任条款替代结算条款或解释结算条款及合同原意,是曲解合同本意,也是错误理解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行为;4.千××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而诚兴××是否应该支付报酬以及如何确定报酬数额才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诚兴××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千××司是否违约;(三)诚兴××是否违约;(四)如何认定“拆迁费用”的内容;(五)依照《委托合同》诚兴××是否应支付代理报酬以及报酬数额。(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委托合同》约定,诚兴××委托千××司办理“诚兴园”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相关土地权证以及取得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千××司获取代理报酬,合同主体双方均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合同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项有关涉案房产项目的报告说明、批复意见及申报审批文件证明,诚兴××作为“诚兴园”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投资开发人,千××司作为受托人以诚兴××的名义履行委托事项,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房地产一级市场开发经营活动。千××司在本案原审中,诉请主张某兴公某支付代理报酬1558万元,原审法院按照《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判决诚兴××支付报酬1216.8万元,均未达到该项目预算总���额的2%。诚兴××提出千××司权力寻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鉴此,《委托合同》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诚兴××及千××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诚兴××提出千××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诉请代理报酬过高,扰乱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千××司是否违约。根据委托合同,千××司的主要义务是将涉案宗地按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划拨土地方式从市国土局名下划拨给诚兴××,使诚兴××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划拨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等建设用地所必需的全部合法手续,且政府向某某公某下达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面积不少于30万���方米。事实上,2008年6月19日、8月8日,市住房保障局、市发改委分别下发《关于某某建设“诚兴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批复》、《关于核准长沙某“诚兴园”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已经将涉案宗地按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划拨土地方式从市国土局名下划拨给了诚兴××,且规划总建筑面积达到了30万平方米。根据批复,只需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即可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划拨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千××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完成了经济适用房项目报批的关键性工作。后因诚兴××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千××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未能继续办理相关手续,不可归责于甲叶某某,千××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三)诚兴××是否违约。诚兴××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以“千××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内完成丁事项,根据长沙某政府召开的常务会议精神,千××司已不可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丁事项”为由,书面通知千××司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诚兴××在千××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完成了项目报批的关键性工作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代理报酬支付的条件及时间,诚兴××应于经济适用房批复下达当日即2008年8月8日将200万元支付给千××司,进入双方共控账户,但诚兴××在2008年8月19日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前仅支付千××司30万元。虽然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千××司没有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但诚兴××仍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时,同千××司结算并向其支付相应的代理报酬,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违约。(四)如何认定“拆迁费用”的内容。本院综合以下几方面情况对“拆迁费用”应含内容予��认定:《委托合同》以及2008年8月诚兴××与金某某司签订的《合同书》对当时土地现状的说明均为“地块内尚未开始拆迁”;诚兴××实际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时间,距离《委托合同》约定的有效期2008年9月30日已相隔数月之久,且合同约定的千××司的代理事项不包括为诚兴××办理后续的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千××司答辩认为合同约定的“拆迁费用”不属于甲叶某某应某某担的包干代理费的意见,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原意,诚兴××为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依照《委托合同》诚兴××是否应支付代理报酬以及报酬数额。1、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丁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的,按照其约定。”千××司因诚兴××单方解除合同没有全面完成后续工作,但在此前的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诚兴××仍应对千××司已完成的委托事项支付相应的报酬;2、《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费用及支付方式,诚兴××与千××司对于合同中约定支付代理报酬方式及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据《委托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该条款可释明为:千××司所得报酬,是以每亩净用地35万元的地价与批准净用地面积相乘计算所得价款,扣除诚兴××应付金某某司项目转让款后的所得余额,如最终诚兴××与金某某司结算的转让款超出按上述地价标准合计的价款,超出部分诚兴××不予找补,如有节余,千××司取得。千××司完成丁工作的全程某用由其自行承担,诚兴××不予支付。故千××司提出的“委托费用支出多少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的答辩意见”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采纳。3、千××司仅主张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83%计算代理报酬,可视为对自身权乙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且由于诚兴××在千××司已经完成的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基本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应当酌情扣减千××司代理报酬的20%。原审法院酌定计算诚兴××应支付代理报酬的方式,符合本案委托合同约定唐伟里配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手续办理等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纳;4、诚兴××上诉称“依据本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即使诚兴××在千××司完成丁事项不予付款,也只应赔偿千××司300万元,同时,以金某某司与千××司曾经签订的委托合同可知千××司可获取的合理报酬也仅为200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系两项不同的合同权乙义务,两者不能混同。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诚兴××即使解除��同也不能免除结算及支付报酬的义务。千××司所得代理报酬中,约定包含诚兴××支付金某某司的转让款,但办理取得经济适用房用地指标批复当日,金某某司与诚兴××还未就项目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该转让款数额仍不确定,即包括诚兴××应支付千××司的200万元报酬在内的全额代理报酬数额也有待确定,而非限于200万元。对于金某某司与千××司曾签订的委托合同,与本案诉争合同系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均不相同的两项民事权乙义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此,诚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8元,由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刘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