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高世平与高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平,高国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152号原告高世平,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华(别名高金福),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高世平与被告高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涛、人民陪审员刘宝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平之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平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1台,其中炮锤按每小时287.5元、铲斗按每小时175元计算,并约定每5天结算一次租金,此后被告以款不到位为由多次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1024元。被告高国华未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高国华以其别名高金福租用原告高世平的挖掘机1台,截止至2010年7月4日,共欠付原告高世平租金38043.75元,该款经原告高世平催要,被告高国华一直未付。后被告高国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工程机械使用结算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高世平与被告高国华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高世平已依约向被告高国华出租了工程机械,被告高国华应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原告高世平要求被告高国华支付租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高世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国华欠付其租金应为38043.75元,故本院对原告高世平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世平租金三万八千零四十三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高世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高世平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国华负担七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卢 涛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