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94号原告: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其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被告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4时30分,驾驶员黄本根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繁昌县荻港镇桃冲村黄天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侧翻的交通事故。出险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并把损坏车辆拖至修理厂,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勘查定损,其定损结果为50115元。因原告对被告的定损结果有异议,遂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定损结果为原告车辆损失1198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300元。另原告车辆在修理厂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28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始终不予理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36300元(其中车辆损失128000元、评估费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愿意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车损金额过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报告的评估金额为准;原告的鉴定费用8300元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1日0时至2013年5月20日24时。2013年5月6日,该保险车辆行驶至繁昌县荻港镇桃冲村黄天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侧翻致车辆大梁等多处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损定损金额为50115元,因原告对此定损结果有异议,遂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损失为119825元。原、被告因在赔付问题上协商未果,遂成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为91593元。两家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出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车辆大梁(中部已变形)是校正还是更换的认定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行驶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讼前,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出现在“定损”与“公估”结论上,由于两者差异甚大导致了诉讼;诉讼发生后,双方的争议出现在两家不同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的结论差异上,而这种差异的节点就在于事故车辆的大梁是维修还是更换,即,若维修(校正),费用只需3000元,若更换,费用需要22500元(不含拆装工时费)。本案车辆的大梁因事故导致中部变形,汽车修理厂按照这一实际情况和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对大梁进行了更换,本院从“关系到以后驾驶员行车的安全,以及车辆正常的使用寿命”角度出发,认为无论是汽车修理厂的更换,还是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结论,都体现了生命至上的社会价值观,且更能最大限度的降低新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本院采信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对本案车辆的大梁进行更换的鉴定意见;对被告的应采用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即对大梁进行维修(校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128000元、再加上评估费8300元提起的,而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结果为119825元(含维修费),本院采信中衡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关于评估费8300元,是因被告的定损过低,原告不得不采取的查明损失真相的维权措施,这种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8125元(车辆损失119825元+评估费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13,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14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赔付保险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