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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忠与陈立珍、李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陈立珍,李喜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件种类民事判决书拟稿时间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拟稿人刘国珑校对人尹静庭长批示意见院长批示意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王忠,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宝荣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春,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珍,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臻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喜信,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臻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立珍之夫。原告石东风与被告陈立珍、李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风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春、被告陈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风诉称,被告陈立珍经石家庄市桥西区国税局职工扈金双介绍,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12日、2012年11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陈立珍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立珍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二被告经营的石家庄臻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该笔65万的债务应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6.4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立珍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2、石家庄臻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被告陈立珍辩称,1、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5万元,但现在没有钱,需要一年时间才能还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对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有异议,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12日的两笔借款共5万元系被告陈立珍所借。2012年11月29日的60万元是扈金双分几次���原告借的,因为被告陈立珍和扈金双在山西合作开发一个项目,所以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约定由被告陈立珍偿还该笔60万元借款,并和扈金双约定用项目利润中扈金双应得部分偿还被告陈立珍。3、被告李喜信不知道被告陈立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这些借款都是用于和扈金双合作开发的项目。被告李喜信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扈金双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陈立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12月12日被告陈立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立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石东风现金60万元,还款期180天,如未还重新换借条,结转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系扈金双代被告陈立珍向原告多次所借,并由被告陈立珍出具的总借条。被告陈立珍称,该笔借款系扈金双向原告多次所借,因扈金双与被告陈立���有合作关系,所以被告陈立珍同意代扈金双偿还该笔借款而出具了该份借条。被告陈立珍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原告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等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立珍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立珍关于2012年11月29日的借条系代扈金双偿还该笔借款而出具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立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事实如被告陈立珍主张,因其同意代扈金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亦认可由被告陈立珍偿还,属于有效的债务转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立珍偿还6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被告陈立珍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显示,双方约定了180天的借款期间,并约定如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则被告需重新出具借条并结转利息。“结转”本身系会计用语,指期末结账时将某一账户的余额或差额转入另一账户。在被告陈立珍出具的借条中“结转利息”的解释应参考会计用语的本意,理解为在被告陈立珍重新出具借条时需将180天借款期内的利息转入借款本金。故,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在180天的借款期间内被告陈立珍需支付利息的内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息1.3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的规定,被告陈立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4月5日规定的��个月至一年的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为60万×6%÷12个月×8个月=2.4万元。故,被告陈立珍在已经偿还原告7万元后,需再偿还原告65万+2.4万-7万=60.4万元。被告陈立珍关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喜信并不知情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借款的目的亦系作为投资经营,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债务系被告陈立珍个人债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喜信作为被告陈立珍的丈夫应当与其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珍、被告李喜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东风借款60.4万元;二、驳回原告石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立珍、被告李喜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74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94元由被告陈立珍、被告李喜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948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