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胡某某认罪,且征得被告人胡某某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某(在逃)、付某某(在逃)、邓某某(在逃)租用洞口县人民医院宿舍五栋一楼的麻将馆用于开设赌场,每天召集人员采取用扑克牌搞“大吃小”赌博,胡某某等四人在赌场内负责抽取水钱及维持赌场秩序,该赌场开设时间达一个月左右,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共“抽水”获利56000余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某、付某某、苏建平(在逃)继续租用洞口县人民医院宿舍五栋一楼的麻将馆用于开设赌场,每天召集人员采取用扑克牌搞“大吃小”赌博,胡某某等四人在赌场内负责抽取水钱及维持赌场秩序,该赌场开设时间达十余天,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共“抽水”获利10000余元。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某、付某某在伍某某居住的洞口县人民医院宿舍楼家中开设赌场,每天召集人员采取用扑克牌搞“大吃小”赌博,胡某某等四人在赌场内负责抽取水钱及维持赌场秩序,该赌场开设时间共三天,被告人胡某某等三人共“抽水”获利10000余元。另查明: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2006)洞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释放回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洞(2006)洞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