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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元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索菲特大饭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元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索菲特大饭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395号原告北京盛世元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座808。法定代表人鲍旭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雍,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索菲特大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C座。负责人丁本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盛世元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索菲特大饭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盛世元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北京盛世元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经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盛世元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原告北京盛世元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审 判 员  苏志甫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新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