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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91号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绰号“阿平”,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上石镇322国道往上石戒毒所小路附近,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时,被凭祥市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韦某后裤袋内查获2小包可疑毒品,从其摩托车车头查获可疑毒品25小包。经过称,查获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1.39克,查获可疑毒品25小包净重4克。经检验,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09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犯罪嫌疑人韦某现场照片及搜查车辆照片、证人宋某、彭某的证言、证人宋某对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韦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积极配合追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是,在其摩托车车头查获可疑毒品25小包是其告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才查获的。被告人韦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上石镇322国道往上石镇戒毒所小路附近,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时,被凭祥市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韦某后裤袋内查获2小包可疑毒品。后通过韦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又从韦某的摩托车车头查获可疑毒品25小包。经过称,查获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1.39克,查获可疑毒品25小包净重4克。经检验,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来源、受理、立案及侦破等经过,亦证实被告人韦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86年9月20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韦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小包、653元人民币及手机等物品。在韦某驾驶的摩托车挡风玻璃靠近右手柄处查获可疑毒品25小包,上述物品均已被依法扣押。4.过秤、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从韦某身上、车上查获的可疑毒品过秤,净重分别为1.39克、4克,并已依法分别从中提取0.63克、0.62克封存送检。5.证人宋某对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宋某的人。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某与宋某的通话情况。7.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09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送检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8.对韦某、宋某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韦某系非吸毒人员,宋某系吸毒人员。9.抓获犯罪嫌疑人韦某现场照片及搜查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被抓获时的现场情况及搜查其车辆的情况。10.证人宋某的证言,2013年7月22日早上,其打电话给一个夏石镇的男子说要向他购买1.5克的毒品海洛因,其让该男子送毒品到上石镇进入戒毒所的小路给其,其就在上石镇进入戒毒所有条铁路的地方等他。当该男子过来后,其就拿钱给该男子向其购买毒品,其刚给钱该男子,该男子刚要拿毒品给其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看到公安人员对该男子进行搜身时,从该男子裤袋里查获外面用纸巾包装,里面用黑色塑料袋包起来的毒品海洛因2颗。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其男朋友韦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其从夏石镇西街去凭祥市时,沿着水泥路往凭祥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凭祥市戒毒所附近过了铁路口,其男朋友让其在该地等候,他就一个人往上石镇方向走去,过了一会儿,其就听见有人喊:“不许动,我们是公安。”其就往其男友走的方向看,其看见其男友和另一名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也把其叫了过去,并带回公安局问话了。12.被告人韦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2013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有个吸毒人员打其号码为187××××1537的手机,想要跟其购买1.5克毒品海洛因,叫其到上石镇国道公路往上石镇戒毒所小路路段交易。其即驾驶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友彭某往上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铁路道班前的路段边时让其女朋友在此处等候,其就往上石镇国道走,之后其见到打电话想要跟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人民币380元递给其想要向其购买1.5克毒品海洛因,其接过钱后,该男子说还欠其100元,当该男子继续从口袋拿钱时,公安人员将其和该男子抓获,公安人员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的左边裤袋查获其准备交易的两小包海洛因,从其身上的右边背后裤袋查获贩卖毒品的钱、手机。之后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去讯问,其主动交待了其的摩托车车头处还装有几十包的毒品海洛因,公安人员就带其到其的两轮摩托车处将毒品海洛因查获的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使得毒品未流入社会而造成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经过,并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韦某有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配合追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敏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恒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