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08年5月2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峰,邯郸县明珠法律服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山、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人卢某和朴某在邯郸县黄粱梦五十亩地家属院一个棋牌室玩麻将的时候,因为赌资发生口角。次日16时左右,卢某在黄粱梦镇五十亩地家属院另一个棋牌室玩麻将的时候,朴某来到该麻将室,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并争执推搡。卢某遂掏出水果刀将朴某刺伤,经鉴定朴某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鉴定书、被告人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内判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邯郸县黄粱梦五十亩地家属院的棋牌室玩麻将时,因言语不和而与被害人朴某发生矛盾。次日16时许,当卢某又在该家属院的棋牌室玩麻将时朴某来到该处,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并争执推搡。随后卢某掏出弹簧刀将朴某身体多处刺伤,经鉴定朴某的损伤属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卢某委托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朴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卢某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6月17日16时许,他和朴某在黄粱梦五十亩地家属院一棋牌室玩麻将时发生口角,随后被在场围观的人拦开。次日16时许,当他再次来到该棋牌室玩麻将时朴某也来到该处,并在他身后用巴掌和水杯往他头上打。随即他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朴某的左肩膀和左胳膊处划伤,并在朴某和他抢弹簧刀的过程中又用刀朝朴某身上挥了几下,划到朴某什么部位他记不清了。之后他便跑离现场,并将划伤朴某时使用的弹簧刀扔到该家属院的大门口。(二)、被害人朴某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6月17日17时左右,他在邯郸县黄粱梦五十亩地家属院一棋牌室看卢某等人打麻将时,因与卢某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产生冲突,后被周围的人给拦开了。次日下午当他和朋友耿某、小刚在该棋牌室再次见到卢某时他便先对其谩骂,随即卢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他脖子、左肩膀、左臂及双手捅伤。旁边的人见状将他们拦开后卢某就跑了,随后他被朋友耿某和小刚送到梦城医院进行治疗。他妻子赶到医院后就报了警。(三)、证人张某证言材料证明,她接到朋友耿某的电话说她丈夫朴某被别人砍伤了,正送往梦城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她就直接赶到该医院见到朴某正处于昏迷状态,双手、胳膊、肩膀和脖子有被刀砍的伤口,而且满身都是血,随即她便报了警。(四)、证人耿某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6月18日下午,他和朴某到邯郸县五十亩地家属院一棋牌室后,朴某便和一个曾见过面的男子吵了起来。随后那个男子拿着刀朝朴某脖子、手臂等处捅了几刀,朴某便浑身是血的蹲坐在地上,那个男子便跑开了。之后他和小刚把朴某送到医院治疗,并给朴某的妻子张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后张某在医院报了警。(五)、证人李某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6月18日15时左右,他到邯郸县五十亩地家属院一棋牌室后,看到朴某浑身是血的蹲坐在地上,脖子和左胳膊都像被刀弄伤的样子。随后他和耿某将朴某送到医院治疗,耿某电话告知朴某妻子张某情况后,张某赶到医院并报了警。(六)、邯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朴某颈部、左上臂处和手指等处损伤符合锐器外力所致,其损伤属轻伤。(七)、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郸县黄粱梦镇五十亩地家属院2号楼3单元居民楼内。(八)、被害人朴某对被告人卢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九)、被告人卢某对在邯郸县黄粱梦镇五十亩地家属院内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十)、公安机关出具的未找到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十一)、被告人卢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十二)、对被告人卢某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本院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款证明表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朴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自愿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朴某因其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整,被害人朴某对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该和解协议书及收款证明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卢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2、被告人卢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卢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卢某能够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