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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熊某某,女,1963年9月1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月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8月18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87年3月7日生育小孩熊一某,1988年11月17日生育小孩熊二某,从2012年5月开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造谣说原告在外面生活作风有问题。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2、保证书;1、2号证据拟证明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双方和好的事实;3、证人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打电话向证人询问原告是否与其他男人在一起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造谣说原告有作风问题的事实;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造原告的谣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造原告的谣的事实;7、证人杨一某、杨二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打扰原告的正常生活的事实;8、证人杨三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9、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没有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没有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9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何某某的三份证言,第一份证言是2013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的却是2013年11月15日的事实,该证据明显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和第三份证言分别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2012年12月26日打扰原告正常生活的事实,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的证人称被告刘某某造谣说原告被证人的一家人打了一顿,但没有说明刘某某在哪里或对哪些人散布了这样的谣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的证人称被告造谣说原告嫁给了一位退休老师,但没有说明刘某某在哪里或对什么人散布了谣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一份证据有两个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证明2012年被告打过原告的事实,但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18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7日生育小孩熊一某,1988年11月17日生育小孩熊二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从2012年5月,原、被告在城步县城经营饮食店,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吵闹后,被告离开饮食店,回威溪乡生活,2013年3月21日,原告熊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4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不再造谣说原告有作风问题,不去城步县城打扰原告的生活,于是原、被告和好。之后,被告遵守其作出的保证,只打了一个电话向谈先斌询问原告是否嫁给了一位退休老师,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熊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原谅了被告,并与被告和好。之后,被告能遵守其作出的保证,充分说明被告有和好的诚意,被告打了个电话向他人询问原告是不是与别的男人在一起,不属于被告造原告的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未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月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