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陈贞聪与江成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贞聪,江成乾,詹乾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陈贞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成乾,男,汉族。被告詹乾生,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大道1号7楼。代表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贞聪诉被告江成乾、詹乾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23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贞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书全,被告江成乾、詹乾生、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贞聪诉称,2012年12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詹乾生驾驶川QX58**普通货车牵引被告江成乾驾驶的川FBJ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沐爱镇驶往巡司镇,行驶至筠落路18KM+500M处时,川FBJ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翻入公路右侧排水沟,造成川FBJ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搭乘人员陈贞聪受伤及川FBJ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詹乾生和被告江成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贞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二天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3、创伤性牙折断。住院11天后出院。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贞聪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治疗后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应在11200元左右为宜。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39.29元;2、后续医疗费11200元;3、误工费60元/天×68天=4080元;4、护理费50元/天×11天=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300元;8、伤残赔偿金6129元×4=24516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57150.29元。川QX58**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2548.15元[(19204.29-10000)×50%+10000+37964)。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江成乾赔偿的权利。因赔偿事宜处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52548.15元,并由被告詹乾生、江成乾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江成乾的赔偿请求。被告江成乾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詹乾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詹乾生不应该承担平等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应视为一个整体,原告应视为车上人员进行赔偿;后续医疗费11000元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后按责任比例分摊;误工费应按3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第一次评残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伤情应按第二次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各项损失;其他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詹乾生驾驶川QX58**轻型普通货车牵引被告江成乾驾驶的川FBJ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沐爱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18KM+500M处时,川FBJ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翻入公路右侧排水沟,造成川FBJ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搭乘人员陈贞聪受伤及川FBJ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1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乾生、江成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贞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二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3月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川鑫正鉴(2013)司鉴字第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陈贞聪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治疗后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需进行面部瘢痕美容治疗和烤瓷牙修复治疗,后期医疗费应在112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智力评定费600元、出勘费400元,共计2300元。审理中,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确认,选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贞聪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1000元。被告詹乾生系川QX58**轻型普通货车货车车主,为该车向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11时至2013年3月23日10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处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60元/天×207天=12420元、护理费为60元/天×11天=660元、伤残赔偿金为7001元/年×4=28004元,赔偿总额为64651.15元。另查明:1、原告陈贞聪无需供养人口;2、原告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3、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4、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乾生驾车牵引被告江成乾所驾车过程中,被告江成乾所驾车翻入排水沟,造成搭乘人员即原告陈贞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詹乾生、江成乾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贞聪无责任的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詹乾生、江成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詹乾生为川QX5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詹乾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应视为一个整体,原告应视为车上人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委托的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第一次鉴定费用2300元,因本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贞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7839.29元,未提供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住院11天,即11天×50元/天=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4、误工费:因本院采信了重新鉴定意见,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重新鉴定意见评残前一日共208天,对原告主张为207天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即207天×50元/天=10350元;5、残疾赔偿金1400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情为十级伤残,即7001元/年×20年×10%=14002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267元。该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8102元。其余116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詹乾生承担50%即582.50元,该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赔偿。确定由被告江成乾承担50%即582.50元,原告自愿放弃该权利,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000元+28102元+582.50元=3868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陈贞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684.50元;二、驳回原告陈贞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联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贞聪负担100元,被告江成乾、詹乾生各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增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