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莱州诚佳机械公司、莱州市正诺机械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公司、宿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春平,该公司职工。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被告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正,董事长。被告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瑜,董事长。被告宿翠福,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籍贯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平、刘国良、被告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向我行所属平里店支行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由莱州卡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9092元(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均未答辩。被告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担保时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很好,不知道诚佳公司借有高利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与平里店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向平里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生铁,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5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莱州卡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就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平里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29333‰。自2012年10月6日起,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3年5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至2013年8月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89092元。原告以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卡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对莱州卡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告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平里店支行与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89092元(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并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3元,由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莱州诚佳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3513元。被告莱州市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宿翠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