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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前往公明街道大围村嫖娼。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某在王某的租屋内发生性关系。随后,由于被告人何某无法支付嫖资,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被告人何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王某捅伤。王某随后逃脱并呼救,周围群众将被告人何某拖出房间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人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其自己所受损伤辩称应为重伤并要求重新鉴定外,其他均无异议,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刀具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何某对其自己所受损伤应为重伤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本院认为深光公(刑)法临字(2013)0724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符合法律要件,被告人的伤情与该鉴定书一致,且被告人的伤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对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