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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曹永为诉王海勤、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为,王海勤,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曹永为,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勤,汉族,村民。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梅。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韩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永为诉被告王海勤、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勤、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陕DXXX**号半挂车从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口镇长街村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被告王海勤驾驶的陕DXXX**号货运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张东驾驶的陕DXXX**号货运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218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永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东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海勤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2013年1月23日保险公司认定原告陕DXXX**号车辆修理工料费20442元。原告车辆损失8582.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海勤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项下承担合理损失。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陕DXXX**号车辆为被告王海勤分期从汽车公司购买车辆,无挂靠关系。汽车公司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责任。被告王海勤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曹永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车辆信息清单1份,证明陕DXXX**号车辆属于东盛公司所有;3、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442元;4、修车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修车费20442元;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海勤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曹永为驾驶陕DXXX**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口镇长街村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被告王海勤驾驶的陕DXXX**号货运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张东驾驶的陕DXXX**号货运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2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永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东无责任。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442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共计损失23942元。另查,陕DXXX**号车辆为被告王海勤从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分期购买。因该车辆购车款尚未付完,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曹永为驾驶陕DXXX**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口镇长街村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被告王海勤驾驶的陕DXXX**号货运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第2012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永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勤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陕DXXX**号货运车登记所有人虽为汽车公司,但其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王海勤。被告汽车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曹永为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海勤承担相应责任。陕DXXX**号半挂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为2394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海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即65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永为车辆损失239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海勤赔偿6582.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曹永为对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曹永为已预交),由被告王海勤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迪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