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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俊芳与寿光市惠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韩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芳,寿光市惠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韩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王俊芳。委托代理人牟明礼,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惠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韩园园,寿光市惠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俊芳诉被告寿光市惠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韩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牟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惠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韩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芳诉称,2011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90000元,余款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寿光市惠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韩园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寿光市惠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经被告韩园园经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韩园园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27日上午,“韩园园”签名前备注为“联系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190000元,余款3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惠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剩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全部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园园在借条中身份备注为“联系人”,原告亦认可其是经手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惠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俊芳借款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