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8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贾×1,贾×2,贾×3,王×9,王×8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602号原告王×1,男,1944年5月6日出生。被告王×2,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王×3,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被告王×4,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被告王×5,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被告王×6,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王×7(兼以上被告及王×9、王×10、王×11、王×12、王×13之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贾×1,男,1930年12月6日出生。被告贾×2,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贾×3,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王×9,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王×10,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被告王×11,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12,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被告王×13,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被告王×8(兼王×3、王×2、王×4、王×5、王×6、贾×1、贾×2、贾×3、王×9、王×10、王×11、王×12、王×13之委托代理人),女,1947年3月11日出生。原告诉称,被告王×2、王×3、王×4、王×5、王×7、王×6、贾×1、贾×2、贾×3、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王×2、王×3、王×4、王×5、王×7、王×6、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的委托代理人王×7、王×8,被告贾×1、贾×2、贾×3委托代理人王×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解放前,原告父亲王老X与王XX(大老婆)、许XX(二老婆)结婚。王老X与王XX所生子女有王1X、王2X、王3X;王老X与许XX所生子女有王×1等四子女。1953年5月1日,王老X去世,其名下房产有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1954年7月19日,王XX以王老X的继承人只有一人为由将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1966年文革期间,房屋收归房管部门。1984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通知,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重新登记在王XX名下。我是上述房产的合法继承人,该房产的上交、落实退还交纳房租等一切事物均是我一人办理,相关部门及王兰花(已故)生前写给相关部门的证明和信件都阐述我是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房产事宜。根据上述证据,2006年12月,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撤消了被告办理的公证书。另外,王XX的生、老、病、死是我和王3X共同负责,王XX病重期间,我进行了陪护,期间,王XX当着王3X和贾×1的面叮嘱我:”以后咱家房子如果能发还回来,你就把它卖掉,把钱分分,多给你姐点,这几年她为我看病花的不少......”。1978年8月9日,王XX死亡,其丧事是我和王3X办理的。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也是我办理的相关事宜。原告认为,原告是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原告没有参加调解的情况下,被告之间擅自达成该房产的析产协议,被告作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众被告辩称:王老X在世时已将自己所有的两处房产进行了处置,即琉璃厂西街70号房产给了许XX,琉璃厂西街66号、68号房产给了王XX。现在涉案房屋是属于王XX的财产,许XX在他处也有房产,原告与许XX是他们所有房屋的共有人。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的产权从1954年后一直登记在王XX名下,王XX的房产应由王XX的子女共同继承,与原告无关。诉争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归王XX名下,我们被告都是王XX的继承人,与原告没有关系。王XX名下的房产经改造现为14间房屋。在法院的调解下,所有法定继承人都继承了合理相应的份额;原告系许XX的长子,已经继承了许XX名下的房产,与王XX无任何血缘继承关系,更谈不上对王XX房产的共同共有,无权要求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曾多次诉至法院要求对王XX名下的房产继承、析产、共有等,均被驳回。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老X生前娶有王XX和许XX两位妻子。王XX生有长子王1X、次子王2X、三女王3X;许XX生有王×1等四子。王老X于1953年5月死亡,王XX于1978年8月死亡,许XX于1994年7月死亡。王1X夫妇、王2X夫妇现均已死亡,王1X夫妇留有子女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2X夫妇留有子女王×2、王×3、王×4、王×5、王×7、王×6。王3X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与其丈夫贾×1生有二子即贾×2、贾×3。王老X生前拥有两处房产,分别是旧门牌琉璃厂西街155号即现在的XX、xx号和现在的琉璃厂西街70号。1952年12月10日,王老X立下字据:将前门区西琉璃厂门牌155号及祝家胡同三号房产中批出南部南房六间、东西房各三间、北房三间、厕所半间赠与许XX及王×1、王子相、王子禁、王兰荃所有并已过户。1954年7月19日,前门区琉璃厂街155号房屋17间半(现门牌号为琉璃厂西街XX、xx号)的产权人变更为王XX。文革期间,此房收归国有。1984年发还产权时,因王XX已死亡。王3X及许XX之子王×1将诉争之房屋出卖。为此,王2X、王×8等人提起诉讼。1994年12月16日,北京市原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1、王3X擅自变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后由于王×1主张自己享有对诉争之房的继承权,故诉争之房的产权仍在王XX名下。2005年初,原告的两个弟弟以诉争之房属于王老X所有其二人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二人对诉争之房的继承权。本院经审理认为二人要求确认继承权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二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05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原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宣武区琉璃厂155号(新门牌为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17.5间房产,已由王3X、赵秀琴(已故)、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2、王×3、王×4、王×5、王×7、王×6共同继承。2006年9月,王×1等四人诉至本院,要求对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进行析产。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经公证处公证,已由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原告上诉期间,王×1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撤销,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经审查撤销其所作出的公证书。2007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09年,王×1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与王×2、王×3、王×4、王×5、王×7、王×6、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3X共同共有。经本院审理认为,王×1等人并非王XX的子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判决驳回了王×1等人的诉讼请求。王×1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11年,王×1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2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1等人的再审申请。2012年1月,王×1等人将王×2、王×3、王×4、王×5、王×6、王×7、贾×1、贾×2、贾×3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为王老X遗产;确认原告和被告为王老X遗产的共同共有人。经本院审理认为,王×1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二十年,判决驳回了王×1等人的诉讼请求。王×1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13年2月,王×2、王×3、王×4、王×5、王×6、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贾×1、贾×2、贾×3将王×7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王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17间半房产。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十七间半房屋归王×2、王×3、王×4、王×5、王×6、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贾×1、贾×2、贾×3、王×7共同共有,其中王×8占百分之十五份额,贾×1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2、贾×2、贾×3、王×7、王×3、王×4、王×5、王×6各占百分之五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照片、撤销公证书决定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系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为原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17间半房屋,原产权人为王老X,其死亡后,1954年7月19日即由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王XX名下。王×1等人在之前不同的诉讼均是以其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为前提的,而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问题在之前的诉讼中均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间要求依法继承王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17间半房产,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来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澜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