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士珍与陈合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珍,陈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珍,又名李长水,汉族,清河县人。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平,男,汉族,清河县人。上诉人李士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士珍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上诉人陈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士珍于2012年6月1日赊购陈合平羊绒246公斤,每公斤630元,合计货款155000元,李士珍出具了欠条,至一审起诉偿还绒款80000元,尚欠75000元未付。李士珍主张其赊购羊绒的行为是代表清河县恒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陈合平对此不认可,坚持向李士珍本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债务。原审认为,李士珍赊购羊绒时,未告知陈合平其行为是代表恒华公司,并且以个人李长水的名义出具欠款证明,该证明既没盖清河县恒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注明“清河县恒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珍,这足以让陈合平认为该羊绒是李士珍个人所购,故确认陈合平与李士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士珍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陈合平要求其偿还绒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李士珍对欠款数额有争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陈合平对此也不认可,���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认定李士珍欠原告绒款75000元。陈合平要求李士珍赔偿利息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士珍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770元,由李士珍负担。李士珍上诉称,所欠羊绒款应由清河县恒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封的梳绒机就位于恒华公司内。欠款不是75000元而是65000元,上诉人曾通过王保瑞偿还了10000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合平答辩称,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查封的梳绒机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位于上诉人家中。欠款是75000元,上诉人没有通过王保瑞还1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士珍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没有证据��明当时李士珍购买羊绒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恒华公司,原审据此确认陈合平与李士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查封的梳绒机处于什么位置与本案无关,李士珍称另外还过1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陈合平也不认可。李士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李士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燕 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