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福平与吴友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平,吴友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张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舟波、王维雅。被告吴友切。原告张福平诉被告吴友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平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次鱼货,共计货款42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和归还日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货款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福平货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2013年5月份还清,吴友切,2013.2.8。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被告吴友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吴友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福平与被告吴友切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就所欠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按确认的货款金额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并赔偿原告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友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平货款4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吴友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