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良、李艳芳、李艳玲与被告浏阳市柏加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李艳芳,浏阳市柏加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李国良,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艳芳,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兼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柏加镇卫生院,住所地浏阳市柏加集镇金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玲,行政院长。负责人朱兴盛,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该卫生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龙伟,该卫生院业务副院长。原告李国良、李艳芳、李艳玲与被告浏阳市柏加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愈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升凯、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国良、李艳芳、李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被告浏阳市柏加镇卫生院负责人朱兴盛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张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李艳芳、李艳玲诉称,2013年1月3日晚8时左右,原告亲人杜桂香因身体不适,被亲友送至被告浏阳市柏加镇卫生院就诊,医生怀疑脑出血,要求到浏阳市镇头医院做相关检查,亲友即将杜桂香送至浏阳市镇头医院做CT检查,医生说脑内未出血。亲友将杜桂香及检查结果返回被告处,被告收治杜桂香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吐词不清,脑梗塞?2、2型糖尿病。但医生未告知患者病情,也未说明治疗方案和措施,仅安排患者在过道床位待诊。次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李国良发现杜桂香呼之不应,不省人事,当即报告值班医生,但半小时后,值班医生才来,经抢救无效,杜桂香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杜桂香治疗过程中,既没有及时准确判断病因,也没有查清患者病情程度,更没有采取必要的治疗、救护措施,导致患者入院后几小时死于医院。在患者死亡后,被告未书面征求家属意见,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定死因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导致杜桂香死因不明。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失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398元。被告浏阳市柏加镇卫生院辩称,此纠纷已经经过柏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份调解书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这个纠纷已经处理结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母亲当时由第一原告李国良带至被告处,医生告知第一原告李国良被告处没有CT无法查清脑梗塞等情况,告知其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带其母至镇头卫生院进行CT扫描,其考虑到费用问题未进行扫描,而是返回被告处,基于原告李国良的强烈要求,被告将其母留院治疗,原告的母亲于当晚因病去世。从整个过程来说,时间只有几个小时,被告的诊治行为没有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桂香系三原告之母。2013年1月3日晚8时左右,杜桂香因身体不适,由李国良及李艳芳送至被告浏阳市柏加镇卫生院就诊,杜桂香因“吐词不清、双下肢乏力”为主诉就诊,医方接诊医生初步考虑脑梗塞,建议外院行头部CT检查,CT早期扫描未见异常,再次返回被告处,医方考虑作为基层医院诊疗水平有限,病志记载告知了患方病情严重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但未实施,仍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吐词不清查因:脑梗塞?2、乙型糖尿病。血糖27.4mmol/l,头部CT:未见明显异常。心电图诊断信息:窦性心动过速,Ⅰ度房室传导阻滞,Ⅱ度房室传导阻滞(文氏型),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室性期前收缩二联律。予护脑、抗凝、降糖、降粘等对症治疗。4日6时32分,出现心跳骤停,呼之不应,瞳孔散大,颈动脉搏动消失,即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无效,7时45分抢救结束,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心脏猝死,2、乙型糖尿病,3、脑血管意外?。事发后,杜桂香家属与被告产生纠纷,浏阳市柏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杜桂香家属认可杜桂香之死属于疾病的正常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院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杜桂香家属不同意作尸体解剖及做医疗事故鉴定,但要求由院方派车将尸体送往殡仪馆火化;3、院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500元;……。原告李国良作为死者家属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已全部履行。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该事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认为:1、患者因“吐词不清、双下肢乏力”为主诉就诊,医方接诊医生初步考虑脑梗塞,建议外院行头部CT检查,CT早期扫描未见异常,再次返回医院后,医方考虑作为基层医院诊疗水平有限,病志记载告知了患方病情严重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但未实施,仍在该院住院治疗时,医方给予了活血化瘀、护脑、降糖治疗,并完善相关检查,符合医疗常规。2、患者因言语不利为主诉就诊,CT早期扫描未见异常,但更加病情进展仍考虑脑梗塞,同时患者心电图有Ⅱ°A-VB,下壁导联ST抬高,虽心肌酶正常,也不能排除急性下壁心梗的可能,因此,患者死因为“心脑卒中”可能性大。3、患者突然发生病情变化时,医方的抢救是及时正确的。“心脑卒中”死亡率极高,抢救难度极大。4、提供的资料心电图标注时间为“2077年6月8日”说明该院在首次使用心电图时未进行正确的时间设置,存在缺陷,但不能否定心电图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医方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再次鉴定,也未提出医疗过错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杜桂香的病历,调解协议,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杜桂香入住被告处治病,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的检查、治疗符合医疗常规;患者突然发生病情变化时,被告的抢救及时、正确。长沙市医学会对该事件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此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对杜桂香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国良、李艳芳、李艳玲要求浏阳市柏加镇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19339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7元,由李国良、李艳芳、李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愈超人民陪审员 龚升凯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