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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254号原告李×1,女,1998年6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3(原告之母),197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李×2,男,1974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鸣(被告之妻),1980年12月3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之法定代理人李×3、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母亲李×3与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我由母亲李×3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50元。现距上次判决已过12年,其间物价上涨,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的生活、教育及医疗费用,并且我母亲无经济来源,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自立案之日起被告给付我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我所花的2012年至今的教育费6400元、医疗费5227.08元,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李×2辩称:我和我爱人没有工作,都在家务农,我每个月平均能挣1000元;我已经再婚,并且又生育了一个儿子,我父母也需要我赡养;原告上的也不是重点中学,并且原告所患疾病并不是影响其生活的重大疾病,故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也不同意负担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3与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6月7日生育一女李×1,即本案原告。李×3与被告于2001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由李×3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所需费用增加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生活费,今后原告所花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并负担2012年至今所花的教育费6400元、医疗费5227.0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1)密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适当抚养费用的权利。本案中,因物价上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5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现有的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生活费的给付数额应兼顾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故生活费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凭票据负担今后原告所花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2001)密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起诉之前的抚养费作出判决,且该抚养费中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起诉之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三年九月起,被告李×2给付原告李×1生活费每月六百元,于每季度首月五日前给付,付至原告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一三年九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自二○一三年九月起,原告李×1所花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李×2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六月底前、十二月底前各结算一次,付至原告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