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宋泽华、宋泽新、宋泽奇、宋泽芳与被告沅陵县五强溪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沅陵县德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泽华,宋泽新,宋泽奇,宋泽芳,沅陵县五强溪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沅陵县德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宋泽华。原告宋泽新。原告宋泽奇,原告宋泽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云清。被告沅陵县五强溪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振鹏。委托代理人廉道忠。被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向绪林。委托代理人曾凡林。被告沅陵县德星医院。法定代表人彭伟思。委托代理人佘文政。委托代理人代吉龙。原告宋泽华、宋泽新、宋泽奇、宋泽芳与被告沅陵县五强溪医院(以下简称五强溪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德一医院)、被告沅陵县德星医院(以下简称德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云清,被告五强溪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振鹏、委托代理人廉道忠,被告常德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林,被告德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佘文政、代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泽华、宋泽新、宋泽奇、宋泽芳诉称:2013年1月14日,四原告之母熊明珍在沅陵县五强溪遭遇交通事故,被好心人送往被告处救治,由于被告五强溪医院以医疗条件有限,要求转院救治,在电话联系原告宋泽新后将伤者转往被告常德一医院治疗。被告五强溪医院和救护车所在医院被告德星医院将熊明珍转诊的过程中,没有派医护人员随120救护车前往接诊医院,也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将伤者抬上120急救车时拔掉了熊明珍老人正在进行的输液和氧气。未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被告五强溪医院、德星医院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30条的规定,正是被告五强溪医院、德星医院的以上重大过错行为,使伤者提前离世。被告常德一医院在熊明珍老人到达后,抢救不力,也负有一定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三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062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育才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熊明珍与四原告的关系;3、熊明珍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4、居民死亡证明书,拟证明熊明珍死亡的事实;5、医药费收据2份,拟证明熊明珍在被告五强溪医院就诊的事实;6、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五强溪医院派救护车后拔掉输液管、未派医护人员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8张,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34元的事实;8、医生资格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五强溪医院安排的抢救医生专业不对口,医院有过错;9、原告代理人对德星医院张学文院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对熊明珍抢救的首诊医院为五强溪医院;10、原告代理人对五强溪镇政府唐启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五强溪医院有政府配备的120救护车,应当随时待命,但是事发当天救护车没在家,该院有重大过错。被告五强溪医院辩称:1、2013年1月14日,熊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是伤势过重,无力抢救而死亡;2、在抢救熊明珍的过程中,沅陵县五强溪医院没有过错,①救护车不是五强溪医院的,救护车按规定应该配备的设备和人员应由救护车所在单位负责;②当时五强溪镇政府组织对熊明珍老人进行救助,经被告医院医生检查,发现头部受伤严重,而被告医院的设备和技术力量,无力对重伤者进行抢救,在告知实情以后,由政府干部与家属取得联系,并按家属要求才急送常德一医院抢救;3、熊明珍在五强溪医院并没有办理住院手续,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医患关系,不适用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30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指住院人员在转院转科室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医院存在重大过错是不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五强溪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强溪医院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舒克东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在2013年1月14日中午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昏倒在五强溪镇木马桥边,当时老人昏迷不醒,伤情严重,肇事司机逃逸,无人过问便向五强溪政府打电话报告,镇政府接电话后,马上派政府干部唐启华、谢叶池到现场组织抢救,到现场救护的120车辆是水电八局职工医院的救护车;2、五强溪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熊明珍受伤后是由镇政府干部唐启华、谢叶池到现场组织抢救;3-5证人唐启华、张丕华、胡建龙证言,拟证明熊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五强溪镇政府接到群众报告后组织救助,以及与家属联系后,按照家属要求送其到常德急救的事实。被告常德一医院辩称:原告起诉我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熊明珍的死亡原因是伤势过重,其被送到常德一医院时已无生命迹象,死者家属也放弃了治疗,被告常德一医院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德一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德一医院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熊明珍在常德一医院急诊病历,拟证明熊明珍病情严重,到常德一医院时呼吸、脉搏、血压均检测不到,病人家属放弃了抢救;2、熊明珍的心电图图纸,拟证明熊明珍被送到常德时已死亡。被告德星医院辩称:被告德星医院在护送熊明珍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接到镇政府干部的求救电话后,在讲明没有医护人员随车的情况下,派车将熊明珍从事故发生地送往就近的五强溪医院抢救,完成了护送行为。准备回院时,政府干部又再次请求将熊明珍送往常德一医院,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已切实履行了救助职责。2、湘JA89**号汽车不是“120”救护车,一直没有配备值班医生、护士和药品、器材,也不受医疗救护中心指挥调度,事实上该车是原沅陵县水电八局医院内部的作业车。水电八局医院经改制后,部分职工以入股形式成立了德星医院,接收了湘JA89**汽车,德星医院成立后并未设置急救科,也没有申请配置“120”急救车。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德星医院的起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一家合法的医疗机构;2、唐启华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强溪镇政府安排被告医院派车救助的经过;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JA8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常德德星医院,车辆为小型作业车以及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4、湖南省公益性“120”急救车辆免费通行证,拟证明湘JA89**号车辆免费时间为2009年12月-2011年12月;5、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117号文件、水电八局(2004)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医院为水电八局医院改制后职工入股的新建医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①原告证据1-4;②一被告证据3;③二被告证据1-2;④三被告证据1、3。在庭审质证在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一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是一被告医院出具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清楚,由四个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金额要求法院核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抢救医生专业不对口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被告证据1-5无异议。2、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10和一、三被告证据表示与该院无关不发表意见。3、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10无异议。对一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唐启华是给德星医院的负责人打电话安排救助,而不是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对一被告证据2-5无异议。4、原告对一被告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对三被告证据2中关于五强溪医院与患者形成医患关系的部分无异议,但对其中有关个人评价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1、原告证据1-7、9-10,;2、一被告证据1-5;3、二被告证据1-2;4、三被告证据1-5,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不能证明接诊医生专业不对口,不符合证据有效条件,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原告宋泽新、宋泽奇、宋泽芳、宋泽华是熊明珍的子女。2013年1月14日,熊明珍在沅陵县五强溪木马桥地段因交通事故倒地负重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五强溪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到群众报告后,首先与被告五强溪医院联系,要求该院派车救护,因该院唯一的一辆救护车外出,镇政府工作人员便与附近的被告德星医院联系,要求该院派车将伤员从事故现场接送到五强溪医院抢救,德星医院负责人向镇政府反映了该院救护车不具备救护条件后,按照政府的要求派出司机一人驾驶湘JA89**小型作业车将熊明珍送到五强溪医院。熊明珍到达五强溪医院后,该院医生对其进行了初步检查,发现熊明珍伤势严重,因该院不具备抢救的医疗条件,便对熊明珍只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并将相关情况向随行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反映。政府工作人员经与原告宋泽新联系,通报了对熊明珍的救助情况,然后按照伤者家属的要求,通知五强溪医院和德星医院的司机,用不具备救护车条件的湘JA89**小型作业车将熊明珍送到被告常德一医院抢救。但被告五强溪医院在转院过程中,未派医护人员随行护送转院,未对熊明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亦未与接诊医院联系,熊明珍到达常德一医院时已无生命迹象,常德一医院与患者家属谈话后,家属代表同意放弃抢救。2、2013年1月14日,四原告向德星医院缴纳交通费800元,该院向四原告出具了收费发票;2013年1月22日,四原告向五强溪医院缴纳了治疗费160元,该院为其出具了处方和收费发票;此外,四原告为办丧事,共花交通费334元。事发后四原告因与被告五强溪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200元,丧葬费17760元,医疗费960元,交通费33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在庭审中,四原告对被告常德一医院、德星医院关于本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熊明珍与被告五强溪医院是否形成了医患关系?该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额度为多少?(一)关于熊明珍与五强溪医院是否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五强溪医院虽然是按照镇政府的调度,对发生了交通意外的熊明珍进行医疗救助,但其在熊明珍被送到五强溪医院后,对其进行了检查、包扎等初步治疗,事后还向熊明珍的子女收取了“材料费”,并为其出具了处方和收费发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医患关系。(二)被告五强溪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额度?确定被告五强溪医院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其对熊明珍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而庭审中查明被告五强溪医院在对熊明珍接诊中发现伤情严重,但未对患者进行留院处置就决定转院,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在转诊过程中,亦未尽到联系医院获得允许、派医护人员随车护送和妥善安排等应尽义务,亦违反了前条规定和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且被告的上述行为与熊明珍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应推定被告五强溪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造成熊明珍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伤势过重所致,按照公平原则,被告五强溪医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具体项目和额度为:死亡赔偿金15480元(7740元/年×5年×40%)、丧葬费7104元(2960元/月×6月×40%)、医疗费64元(160元×40%)、交通费453.60元[(800元+334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以上各项共计4310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沅陵县五强溪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泽新、宋泽奇、宋泽芳、宋泽华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101.60元;二、驳回原告宋泽新、宋泽奇、宋泽芳、宋泽华对被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沅陵县德星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0元,由原告宋泽新、宋泽奇、宋泽芳、宋泽华共同负担972元,由被告沅陵县五强溪医院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民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虢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