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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宁与郑仁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郑仁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96号原告王宁。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仁飞。委托代理人闫西香、李存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宁诉被告郑仁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西香、李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的潍坊白浪河入海口工地进行淤泥清淤。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后被告付款50000元,余款26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格无异议,但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工程款1661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79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的潍坊白浪河入海口工地进行淤泥清淤,双方商定了清淤价格。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已代原告支付工程款166190元,申请证人牟某、郭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牟某在法庭上称,“其给原告供应过柴油,也给被告供应过柴油,其自2012年10月9日至19日,共向原告的工地供应柴油,共计货款77460元,该货款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证人牟某提供记账本一个,以证明其为原告供应柴油的情况。原告对该记账本质证后认为,该记账本上并无原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欠证人牟某柴油款,故对证人牟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郭某在法庭上称,“其在原告的白浪河工地干土方吊运工程,工程款39000余元。因找不到原告,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该款项。”证人郭某提供收款收据11份,以证明其向原告工地进行了土方吊运。原告对该收款收据质证后认为,该收款收据上并无原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欠证人郭某工程款,故对证人郭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被告称,其已经代原告支付工程款166190元。对该辩称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人牟某、郭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涉及到两证人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需要两证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本院将无法认定两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证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记账本及收款收据,因未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明确否认欠款事实,在两证人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两证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凭两证人的陈述,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牟某、郭某的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宁工程款26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