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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严祥华与黄汉水、杨真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祥华,黄汉水,杨真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09号原告严祥华,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汉水,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杨真训,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严祥华与被告黄汉水、杨真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水、杨真训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祥华诉称:被告黄汉水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严祥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黄汉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200元,当时原告未注意,当日原告发现后给被告黄汉水打电话,被告说可以对其调整,但被告黄汉水至今未与原告见面,也拒接原告电话。被告黄汉水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利息为54,000元。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利息54,000元;2013年7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支付。被告黄汉水、杨真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被告黄汉水向原告严祥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严祥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壹仟贰佰元。此据,黄汉水,2012.1.28”。此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黄汉水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在被告黄汉水与被告杨真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被告杨真训户籍证明1份、清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石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2份证实,该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汉水向原告严祥华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其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月利率0.6%),未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定期贷款6个月)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6.10%÷12个月×4倍=2.033%),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黄汉水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2年1月29日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因其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不符,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汉水对外借款关系是在被告黄汉水与被告杨真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虽然借条是以被告黄汉水一方的名义出具,但被告黄汉水、杨真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告黄汉水、杨真训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夫妻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夫妻某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中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汉水、杨真训共同偿还。被告黄汉水、杨真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汉水、杨真训共同偿还原告严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黄汉水、杨真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支付原告严祥华2012年1月29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艺林人民陪审员  张盛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文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