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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商义民与杨若湖、刘涛、王忠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义民,杨若湖,刘涛,王忠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78号原告商义民。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若湖。被告刘涛。被告王忠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529号泛海发展大厦。代表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义民诉被告杨若湖、刘涛、王忠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芹,被告刘涛、王忠德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若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若湖驾驶自卸三轮汽车载原告等人在潍坊医学院青州临床学院南,与被告刘涛驾驶的被告王忠德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若湖、刘涛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195.52元。被告杨若湖未答辩。被告刘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王忠德辩称:被告刘涛在借用王忠德的车辆期间,与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法院预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杨若湖驾驶自卸三轮汽车(载乘车人原告商义民以及案外人刘传福、冯士彦、刘传坤、陶续申、张进芳)沿青州市望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坊医学院青州临床学院南时,与顺向行驶的被告刘涛驾驶的鲁GU3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杨若湖以及乘车的原告商义民与案外人刘传福、冯士彦、刘传坤、陶续申、张进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驾车离开现场。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杨若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自卸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德海。被告杨若湖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杨若湖拥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GU36**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忠德。被告刘涛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刘涛拥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共计3天,主要诊断为皮肤挫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工友杜广林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是潍坊泰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7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元/天×3天)、误工费211.68元(70.56元/天×3天)、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3天)、交通费30元,共计3239.88元。该事故其他受害人刘传坤、冯士彦、张进芳、陶续申、刘传福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刘传坤、冯士彦、张进芳、陶续申、刘传福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分别为100651.79元、1418.47元、23664.21元、44178.47元、47838.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被告王忠德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若湖、刘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等人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杨若湖、刘涛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王忠德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忠德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3239.88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与其他受害人刘传坤、冯士彦、张进芳、陶续申、刘传福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总额为220991.28元。被告杨若湖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若湖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亦应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杨若湖、刘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19.94元(3239.88元÷2);被告杨若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19.94元(3239.88元÷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若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U36**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义民损失1619.94元;二、被告杨若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义民损失1619.9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商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忠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若湖负担25元,被告刘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