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与圣海伦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龙方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圣海伦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龙方,郁本其,李立民,圣海伦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爱夫。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圣海伦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颖。被告:于龙方。被告:郁本其。被告:李立民。被告:圣海伦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祥。原告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鹏飞物流公司”)为与被告圣海伦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于龙方、郁本其、李立民、圣海伦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简称“圣海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于龙方、郁本其、李立民、圣海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于龙方、郁本其、李立民、圣海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于龙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于龙方的申请。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物流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原告接受宁波高新区骐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骐捷公司”)委托,多次为其运输货物至北仑码头,但骐捷公司却一直假借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运费。2012年12月9日,因骐捷公司暂时无力支付运费,被告郁本其带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爱夫的妻子钱某等人前往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办公室,让被告于龙方予以支付。在被告郁本其及多名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于龙方对骐捷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输费410500元予以确认,并向钱某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愿意支付该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10500元。2013年3月份,骐捷公司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高新区分局申请公司注销,并成立公司清算组,组员由被告郁本其、李立民共同组成,被告郁本其为清算组负责人,但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鉴于骐捷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注销时,被告郁本其、李立民承诺公司注销后,若存在债权债务包括隐性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郁本其出资比例为70%,被告李立民出资比例为30%,故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郁本其、李立民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骐捷公司之间的货运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郁本其、李立民作为骐捷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运输费。被告于龙方作为圣海伦宁波分公司的经理,结合于龙方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笔录,被告于龙方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均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作为圣海伦公司的分公司,圣海伦公司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于龙方、郁本其、李立民、圣海伦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210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于龙方、郁本其、李立民、圣海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鹏飞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骐捷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依法留置该交接单中的集装箱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龙方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欠条,自愿对骐捷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输费2105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于龙方在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长期与宁波高新区骐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关系,以及骐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本其的电话号码为135××××8377的事实。4.钱某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钱某,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经理于龙方,骐捷公司的郁本其,陈某、项某均在场的情况下,于龙方就骐捷公司欠原告的210500元运输费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在未还清款项的情况下,于龙方同意原告扣留集装箱的事实。5.被告于龙方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于龙方自愿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对骐捷公司欠原告的210500元运输费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在未还清款项的情况下,于龙方同意原告暂扣集装箱的事实。6.李春强与郁本其的短信往来一份,拟证明骐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本其承认尚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钱某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爱夫妻子的事实。8.股东会决议二份、清算报告一份,拟证明骐捷公司已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依法有权向其权利义务继受人郁本其、李立民主张权利的事实。9.(2013)甬东商初字第187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龙方、郁本其、李立民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的事实。10.证人钱某证言一份,证人陈述称:因骐捷公司欠原告运输费,原告扣留了骐捷公司交由原告运输的三个集装箱,郁本其称放了集装箱就付钱,原告放了一个集装箱后,骐捷公司并未归还欠款,2012年12月份,于龙方把原告及郁本其等人约至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位于华宏国际的办公室商谈解决上述纠纷,当时在场的人有钱某、陈某、于龙方、郁本其、郁本其的朋友、还有一个人不认识,骐捷公司要求原告放箱子,原告不同意,说再放一个仍拿不到欠款,因原告不相信郁本其,于龙方提出自己担保骐捷公司会归还欠款,要求原告先放一个箱子,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于龙方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又放了一个箱子,欠条出具后的第二天下午,钱某与于龙方等人一起约好去银行查收骐捷公司郁本其归还的欠款,但郁本其迟迟未到,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了,于龙方就去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报案了。11.证人项某证言一份,证人陈述称:2012年12月,因骐捷公司欠原告运输款,原告扣留骐捷公司交由原告运输的集装箱,于龙方将项某、钱某、陈某、卜祥成等人约至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办公室与骐捷公司商谈解决方案,并把郁本其叫了过来,商谈时原告扣了两个箱子(其中一个是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交由骐捷公司运输,骐捷公司转交原告运输),于龙方提议原告先放一个箱子,原告提出放了箱子仍拿不到骐捷公司的欠款,于龙方提出对骐捷公司尚欠原告公司的运输款作担保,对此于龙方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同意以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在原告处的箱子作为抵押,由郁本其把款项打给于龙方,于龙方收到款项后再汇到原告公司,欠条出具后原告放了一个箱子,第二天下午项某、于龙方等人一起去银行,但等到下午四点郁本其也迟迟未将运输款付给于龙方,于龙方就去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报案。12.证人陈某证言一份,证人陈述称: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的集装箱是由骐捷公司运输,骐捷公司委托原告鹏飞物流公司运输,因骐捷公司欠原告的运输款,原告扣了骐捷公司交由原告运输的箱子,为解决该纠纷,2012年12月,陈某、钱某、项某、郁本其及郁本其的朋友、于龙方在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于龙方个人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条,担保骐捷公司归还尚欠原告的运输费,并以其本人所在公司即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交运并被原告扣押的集装箱作为抵押,要求原告先放一个箱子,等骐捷公司付了钱再释放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的集装箱。经庭审出示,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于龙方、郁本其、李立民、圣海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欠条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龙方出具欠条过程中存在笔误,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10500元;对于欠条的债权债务主体,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于龙方以个人名义出具,因钱某系原告鹏飞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爱夫的妻子,钱某承认在欠条出具过程中钱某代表原告鹏飞物流公司,故该欠条系被告于龙方个人向原告出具;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欠条出具背景为,因骐捷公司欠原告运输费,原告扣了骐捷公司交由原告运输的集装箱,其中一个被扣集装箱为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交由骐捷公司运输,为解决该争议,被告于龙方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爱夫妻子钱某、骐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本其约至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在见证人项某、陈某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各方共同商谈,以被告于龙方出具欠条确保骐捷公司归还尚欠原告的运费为条件,原告释放所扣押的其中一个集装箱,因于龙方笔误将欠条金额书写为410500元,根据欠条出具经过,骐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本其参与了商谈经过,且对于龙方出具欠条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骐捷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210500元。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原告接受骐捷公司委托,多次为其运输货物至北仑码头,但骐捷公司未全额支付运费,为此原告扣留了骐捷公司交由原告运输的集装箱,其中一个集装箱为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委托骐捷公司运输。为解决争议,被告于龙方作为圣海伦宁波分公司的经理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爱夫妻子钱某、骐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本其约至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在见证人项某、陈某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各方共同商谈达成解决方案。基于原告当时扣押了骐捷公司交运的两个集装箱,被告于龙方提议先由原告释放另外一个集装箱,同意原告暂扣被告圣海伦宁波分公司的集装箱,被告郁本其将欠款打入于龙方账户,于龙方再把款项打入钱某账户,为确保骐捷公司在原告放了箱子后能及时归还原告欠款,被告于龙方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钱某女士肆拾壹万零伍佰元整”,因笔误被告于龙方将欠条金额书写为410500元,欠条实际金额为2105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释放了其中一个集装箱,但骐捷公司并未将欠款打入被告于龙方账户。之后,骐捷公司及于龙方均未归还原告欠款。2012年12月19日,骐捷公司全体股东郁本其(出资比例为70%)、李立民(出资比例为30%)达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公司解散,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成员由郁本其、李立民共同组成,郁本其为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次日,骐捷公司在东南商报刊登了注销公告。2013年2月5日,骐捷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通过两项决议:1.全体股东确认通过公司清算报告;2.歇业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隐性债务均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3年3月8日,骐捷公司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高新区分局申请办理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鹏飞物流公司与骐捷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骐捷公司及相关债务人应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公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骐捷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210500元,骐捷公司及相关债务人理应全额支付原告该笔欠款。骐捷公司清算组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欠条书写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骐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清算组组长郁本其参与了欠条的书写过程,可以证实在公司清算组成立之前,骐捷公司已对尚欠原告的运输费债务明知并确认。骐捷公司虽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骐捷公司清算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清算报告以及股东会决议,原告依法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即被告郁本其、李立民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郁本其、李立民支付原告运输费2105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龙方自愿在运输费争议协商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龙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欠条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欠条系被告于龙方以个人名义出具,并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圣海伦公司、圣海伦宁波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本其、李立民支付原告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210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郁本其、李立民、于龙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78元,由被告郁本其、李立民、于龙方连带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5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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