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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汤嘉今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治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汤嘉今悦贸易有限公司,刘治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509号原告(被告)北京汤嘉今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科技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原告)刘治水,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汤嘉今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嘉公司)与被告(原告)刘治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汤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张宏伟,被告(原告)刘治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汤嘉公司诉(辩)称:刘治水于2011年8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刚入职时,刘治水工作态度尚可,但是刘治水很快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工作中多次出现问题,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背着公司做私单,在公司对此事件的查处过程中,刘治水不辞而别,无法联系,且刘治水将公司为其配置的电脑设置密码,至今无法打开,刘治水的种种行为应当视为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治水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裁决:1、汤嘉公司支付刘��水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汤嘉公司支付刘治水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664元。我公司不服裁决,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治水:1、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6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治水承担。被告(原告)刘治水辩(诉)称:我于2009年7月27日到汤嘉公司上班,在职期间汤嘉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2011年9月至今汤嘉公司未给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1日汤嘉公司负责人蔡雷学QQ通知我,公司将我辞退,我接到通知后继续在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9日蔡雷学QQ通知我在该公司的工作到2012年11月底,但是我在公司的业务提成还没有结算清楚,不想离职。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汤嘉公司支付我:1、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7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41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3、补缴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21600元;4、支付在职期间相关业务提成55000元。大兴仲裁委裁决:1、汤嘉公司支付我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汤嘉公司支付我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664元。我不服裁决,要求法院判决汤嘉公司支付我:1、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7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41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3、补偿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1600元;4、支付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19日业务提成55000元;诉讼费由汤嘉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汤嘉公司主张刘治水2011年8月10日入职,担任销售助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治水基本工资2000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汤嘉公司为刘治水缴纳了社会保险,刘治水在职期间做私单被公司发现,2012年11月19日刘治水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治水主张其2009年7月27日入职汤嘉公司,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担任物流成本,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担任销售助理,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治水主张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做物流成本时有奖金,每月平均奖金1000元,年终奖5000元,做销售助理时每月有提成,按照个人销售业绩毛利的15%计算,综上,刘治水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000元;汤嘉公司未给其缴纳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1日公司负责人蔡雷学QQ告知其被公司辞退,2012年11月19日蔡雷学再次QQ通知刘治水被公司辞退,2012年11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11月23日,刘治水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汤嘉公司支付:1、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7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41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3、补缴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21600元;4、支付在职期间相关业务提成55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79号裁决书,裁决:1、汤嘉公司支付刘治水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汤嘉公司支付刘治水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664元;3、驳回刘治水的其他申请请求。汤嘉公司与刘治水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汤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刘治水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该证据载明2011年8月10日,刘治水与汤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刘治水担任销售助理,执行8小时工作制,刘治水月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根据刘治水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刘治水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刘治水对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认可;3、收条1张、借款单21张、费用报销单1张、支付清单4张,证明刘治水在公司上班期间预支了物流备用金151091.00元并据为己有,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刘治水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已经向公司提交了预支备用金相应的报销单据,不存在私自占有备用金的情况;4、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刘治水在职期间利用公司的客户信息私自做私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刘治水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5、证人证言,证明刘治水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公司的资源以中天意美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北���新疆大厦私自签订合同,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约定。刘治水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6、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刘治水的工资情况。刘治水对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的实发工资金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认可,认为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其每月电话补助、交通补助各100元,汤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电话补助和交通补助数额中包含了销售提成,2011年奖金7500元在2012年1月21日发放了,工资表中没有体现;认可2012年4月、5月、6月、8月、9月、11月工资表,不认可2012年7月工资表,2012年7月汤嘉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为613.83元,2012年10月汤嘉公司发放了2975.84元,工资表显示的金额与实发金额不符;刘治水提交下列证据:1、工作证明,证明刘治水2009年7月27日入职。该证据载明2012年5月3日汤嘉公司出具证明:刘治水于2009年7月至今在汤嘉公司工作,恪尽���守,认真负责,表现突出,特此证明。汤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法院询问,汤嘉公司对该证据上汤嘉公司的公章不申请鉴定;2、送货单2张、自提介绍信2张、授权委托书1张,证明刘治水2011年8月份之前在汤嘉公司上班。2010年8月27日自提介绍信载明汤嘉公司介绍刘治水到北京顶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取单号P-DN201008318数量四箱;2011年1月25日汤嘉公司介绍刘治水到北京顶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取单号P-DN201101227数量四箱,汤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法院询问,汤嘉公司对自提介绍信上汤嘉公司盖章不申请鉴定;3、工资和销售提成明细一览表的电子邮件,证明刘治水在汤嘉公司担任销售的时候是有业务提成的。刘治水主张“1至4月销售提成明细”电子邮件是汤嘉公司财务张宏伟通过其“牛牛”的个人电子邮箱以汤嘉公司的名义发的,“2012年9月和10月工资结算表”电子邮件是通过汤嘉公司电子邮箱“TOKENISM”发的。该证据载明刘治水2012年9月工资标准2000元,客户销售提成653.73元;2012年10月工资标准2000元,客户销售提成856.02元;2012年1至4月销售提成830元。汤嘉公司认可以“牛牛”命名的电子邮箱是其公司财务张宏伟的个人电子邮箱,但是不认可向刘治水发过“1至4月销售提成明细”电子邮件,汤嘉公司不认可“TOKENISM”系公司电子邮箱;4、销售的原始单据67张、明细单9张、合同清单5张,证明刘治水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销售业绩。汤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5、户口本,证明刘治水是农业户口。汤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6、机动车授权委托书,证明刘治水2009年7月即入职汤嘉公司。汤嘉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2012年工资条,证明刘治水的工资构成��含提成工资。汤嘉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8、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双方自2009年7月份到2012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构成除基本工资外还有提成。汤嘉公司认可转账金额为2000元的是发放刘治水的工资,主张2011年1月6日转帐10000元是物流准备金,2010年2月5日转账7100元是物流准备金;2010年5月28日转账4000元是物流准备金,2012年1月21日转账7500元是物流准备金;9、录音,证明其在汤嘉公司使用的办公电脑已经能够打开,汤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0、短信记录,证明汤嘉公司将其辞退及销售提成。汤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汤嘉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水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刘治水的主张,认定其2009年7月27日入职。汤嘉公司应当自刘治水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汤嘉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支付刘治水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刘治水在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该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对刘治水关于要求汤嘉公司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汤嘉公司未为刘治水缴纳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应当赔偿刘治水未交纳养老保险损失;汤嘉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治水自动离职的情况,本院认定汤嘉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治水的劳动合同,刘治水要求汤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汤嘉公司没有提交刘治水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表,汤嘉公司与刘治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刘治水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2000元和绩效工资,根据汤嘉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工资明细、刘治水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电子邮件、销售单据等证据,本院采信刘治水关于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主张;刘治水主张其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销售提成工资,但其无法证明销售提成的计算依据,其亦认可汤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提成,故对刘治水要求汤嘉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销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汤嘉今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刘治水二〇〇九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补偿金三千六百八十元;二、原告(被告)北京汤嘉今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刘治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三、驳回被告(原告)刘治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汤嘉今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另外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