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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海林与陈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刘海林。被告陈楚雄。原告刘海林与被告陈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楚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34万元整,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归还。但从2012年10月起,被告返回揭阳市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老家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前后,被告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被告写下“借条”,确认借得原告34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写下欠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楚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海林人民币3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陈楚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