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巨塔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巨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杭州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杭。委托代理人:孔华刚、陈金峰。被告:浙江巨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杰。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沈凤虎。原告杭州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炬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被告巨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3年8月6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华刚、陈金峰、被告巨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炬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1000吨中转库”2只,“提升机”1台,价款118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354000元,设备进入现场10天内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354000元,筒仓吊装前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354000元,余款10%即118000元于6个月内付清。2012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增补设备《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40T钢板库”1只,“Ф168螺旋”1条,价款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首付30000元,安装完毕结清余款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验了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并开具总额为1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定作款2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债务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暂算至2013年6月8日止为1721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润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9日《定作合同》(含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定作“1000吨中转库”2只、“提升机”1台,以及对价款、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的约定。2、《设备移交单》1份。证明上述定作设备于2011年10月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由原告移交给被告。3、2012年5月15日《定作合同》(含附件)1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约定定作“40T钢板库”1只,“Ф168螺旋”1条,以及对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4、《验收结论证书》1份。证明上述增补定作设备于2012年6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由原告移交给被告。5、《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第一份《定作合同》项下的总额为1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巨塔公司答辩称:1、对于2011年5月19日的《定作合同》,原告履行不完全。两只1000吨中转库交付被告使用,但是钢板厚度只有0.6公分,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1公分标准,另外斜坡不够被废解,被告改装中转库花费30多万元,原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受到的损失,所以中转库至今没有经被告验收合格。定作合同项下一台价值230000元左右的提升机没有交付给被告,也应当核减。2、如果按原告起诉事由,则2012年5月15日的《定作合同》虽订立,因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并不生效。因为被告给付首付款,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并且全部款项结清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双方关于该合同的执行并没有争议,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50000元款项,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也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巨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润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巨塔公司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履行合同不完全,没有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中转库没有经被告验收合格,另提升机没有交付;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00吨中转库安装调试完毕,主要部件及整套系统连续运基本正常,可以移交,不能证明中转库经被告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交付了提升机;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因给付首付款30000元合同才生效,因给付所有款项所有权才转移,安装完成余款20000元结清,故合同履行完毕;对证据4无异议,但安装完成款项已付清,对方才验收合格;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巨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润炬公司作为甲方、巨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为1000吨中转库2只,提升机1台,规格配置见合同附件一,合计价款1180000元;质量标准为按乙方要求甲方进行设计的图纸;质保期六个月;如乙方未按时按期支付甲方设备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未付部分设备款一并到期;按甲方设计的图纸验收;由甲方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甲方合同总价的30%即354000元,设备进入现场10天内乙方再支付甲方合同总价的30%即354000元,筒仓吊装前乙方再支付甲方合同总价的30%即354000元,余款10%即118000元于6个月内付清;本合同自首付款到起生效;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润炬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定作物,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润炬公司向巨塔公司开具了该合同项下定作款1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巨塔公司已在税务部门抵扣,但其尚余210000元定作款未付。2012年5月15日,润炬公司、巨塔公司又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为40T钢板库1只,Ф168螺旋1条,合计价款50000元,随附主材料清单及设备配置单作为合同附件;质量标准为按乙方要求甲方进行设计的图纸;质保期六个月;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全款付清时起转移;如乙方未按时按期支付甲方设备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未付部分设备款一并到期;甲方负责简仓的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签订首付30000元,安装完毕结清余款20000元;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收款款日起生效;首付款到十五个工作日交付;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润炬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定作物,经安装调试完毕,巨塔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在《验收结论证书》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后润炬公司已经移交。但巨塔公司仅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了30000元定作款,尚余20000元定作款未付,润炬公司未开具该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润炬公司与巨塔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针对2011年5月19日《定作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巨塔公司在《设备移交单》中盖章确认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运转基本正常并可以移交,其辩称中转库钢板厚度不符合约定以及提升机至今未交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证明其就此曾向对方提出过异议。庭审中巨塔公司认可设备运作不能缺少提升机,其称目前使用的提升机系他人提供,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巨塔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并认定润炬公司已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润炬公司就该合同已全额向巨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巨塔公司接受发票并已抵扣,润炬公司主张尚余定作款210000元未支付,对此,巨塔公司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应就该部分款项承担支付义务。针对2012年5月15日《定作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巨塔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润炬公司主张尚余定作款20000元未支付,巨塔公司辩称已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实,亦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润炬公司要求巨塔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2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巨塔公司主张210000元款项自2012年4月9日起、20000元款项自2012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暂计至2013年6月8日止合计为16732.15元(此后另计),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剩余定作款230000元;二、被告浙江巨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732.15元(暂计至2013年6月8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驳回原告杭州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杭州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浙江巨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浙江巨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傅 广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