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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琳与被告甘香军、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琳,甘香军,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陈清琳,女。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香军,男。被告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云雷。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公司职员。原告陈清琳与被告甘香军、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超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香军、防城港超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琳诉称,2012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甘香军驾驶桂P02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8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方向往百色方向行驶,曾玲驾驶桂AF95**小轿车搭载原告同方向行驶在前,行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上行线664公里500米(平果县境内)路段时,被告甘香军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碰撞桂AF95**小轿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路产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铝医院救治,后来又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广西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均由丈夫或儿子轮流陪护。2013年7月23日,原告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3398元[1、医疗费118777.61元(不含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20000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16086.03元;4、护理费13080元(28938元/年÷250天/年×1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40元/天×113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6735元(21243元/年×20年×11%);8、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香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玲、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曾与被告甘香军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甘香军却没有履行。被告防城港超越公司系肇事车主,桂P025**车和桂P89**挂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全额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经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86.03元、护理费8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放弃赔偿系数1%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有异议,由法院判决。被告甘香军、防城港超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桂P025**车和桂P8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意见:1、医疗费。根据有关法律及条款规定,原告在治疗期间使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非医保范围药品和耗材,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2、鉴定费。本次鉴定系原告单方面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3、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被扣减的误工费系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举出对应的工资单和完税凭据,也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显示其收入减少,我公司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任何交通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发生;5、残疾赔偿金。原告有稳定收入来源,受事故影响较小,应依法予以酌情减免;原告的鉴定行为是其单方行为,我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医院垫付医疗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庭审中,经与原告协商,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86.03元、护理费8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放弃赔偿系数1%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有异议,由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第201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证据三、被告甘香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证明被告甘香军身份、车辆和保险情况。证据四、平果铝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医嘱和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广西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医嘱和医疗费情况。证据六、《客运微机发票》、《小额定额发票》、《火车票》,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证据七、平果铝医院《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扣减工资明细情况。证据八、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被告甘香军、防城港超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电子通知书》,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将医疗费20000元转账至原告住院医院。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据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中的自费用药应由被告甘香军、防城港超越公司承担;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发生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相符;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证据八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甘香军、防城港超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据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和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四、五、六、八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七均有异议,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否定,且证据四与证据二、六、七以及证据五、八与证据六能相互印证。经核实,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和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是医院出具的载明原告治疗、医嘱、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情况的有效文书,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原告住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情况相符,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是原告工作单位平果铝医院出具的载明原告2012年8—10月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间所扣工资的明细清单,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驳斥,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该报告存在不合法或者瑕疵的情形,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认可的数据确立。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平果铝医院职工。被告防城港超越公司系桂P02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P8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两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被告甘香军系被告防城港超越公司职员。2012年7月7日,被告甘香军驾驶桂P025**牵引车牵引桂P89**挂车沿着G80线广昆高速路由南宁方向往百色方向行驶,曾玲驾驶桂AF95**小轿车搭载原告同方向行驶在前,21时许行至G80线广昆高速路南北段上行线664公里500米路段时,被告甘香军驾车失控,碰撞桂AF95**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路产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铝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第3、4、5、8、9后肋骨折;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3、右眶骨及右颧骨骨折;4、脑震荡。出院医嘱:转广西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7月13日,原告到广西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颧骨颧弓、上颌骨、眶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第3-9后肋骨折;4、脑震荡;5、肺挫裂伤伴血气胸。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定期骨科复诊,住院期间需陪护。因伤情不适,2012年9月26日,原告到广西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颧骨颧弓、上颌骨、眶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第3-9后肋骨折;4、脑震荡;5、肺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6月17日,原告到广西区医院复诊,同月23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行右肩锁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月30日出院。2013年7月9日,原告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3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3)法鉴字20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陈清琳受伤构成右胸部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至此,原告住院治疗113天,开支医疗费118777.61元、交通费115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亲属王雄、王崧百轮流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2012年7月10日作出第201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甘香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曾玲、陈清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甘香军达成由被告甘香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协议,但未履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甘香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甘香军对原告构成侵权。桂P025**车和桂P89**挂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甘香军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所以,不足部分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防城港超越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16086.03元、护理费89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按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附加系数1%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8777.61元属合理开支,其主张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药品和耗材,却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91328.53元[1、医疗费118777.61元;2、误工费16086.03元;3、护理费8958.89元(28938元/年÷365天/年×113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40元/天×113天);5、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68030.92元(已优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扣减已赔付20000元,两者合计68030.92元;不足部分103297.61元由被告防城港超越公司赔偿,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获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之一,支付必要的伤残鉴定费属于合理开支,故其主张伤残鉴定费,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甘香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用人单位被告防城港超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甘香军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陈清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1328.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8030.92元;不足部分103297.61元由被告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三、驳回原告陈清琳对被告甘香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炬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