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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恩平支行诉梁发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梁发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健新,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甄健豪,系该行员工。被告:梁发伦,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恩平支行)诉被告梁发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甄健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发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开立卡号为:6227594453731776长城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使用。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办理分期业务。分期申请通过审批后,于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EPCC20102518”《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DEPCC20102518”《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粤JQQ7**”长城牌CC7150CE05轿车,贷款期限为3年,通过信用卡入账后还款方式(由银行在信用卡中扣款,在信用卡记录中体现为被告透支的形式),分36个月等额偿还,同时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供款初期,还款尚算正常。但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开始出现透支,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5101.37元(其中包括还车贷的前24期共26140元未偿还部分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透支等),此后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鉴于被告没有依约定归还原告贷款,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719.72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023.58元和滞纳金1358.07元给原告。(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3年8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5101.37元,此后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未到期本金人民币13860元;3、判令被告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为上述信用卡款项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QQ7**”长期牌CC7150CE05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明细表原件、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原件,证明贷款事实和被告信用卡欠款的情况;2、《长城信用卡申请表》原件,证明贷款事实存在;3、《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原件,证明贷款事实存在;4、《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存在;5、《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件,证明贷款事实存在;6、《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告买卖车辆并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借款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发伦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申请开立卡号为6227594453731776的长城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粤JQQ7**”长城牌CC7150CE05轿车一辆,由原告直接将该款项划入恩平市粤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信用卡入账后还款方式(由原告直接在信用卡中扣除相应的购车款,如果信用卡余额不足,则在信用卡中表现为透支)分36个月偿还,同时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并开始逐月从被告开立的信用卡中扣取相应的购车款(如果账户余额不足,在明细表中体现为被告透支)。截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的信用卡共透支37419.34元(包括欠款本金、滞纳金等),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冲销了被告的部分利息及滞纳金共10839.62元。并将冲销后的欠款26579.72元重新分23期,要求被告于每月12日前偿还。其中首期偿还1169.72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偿还1155元。截至2012年8月12日,到期11期共15101.37元(包括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其他透支等),已经在信用卡中扣除(如果账户余额不足,在明细表中体现为被告透支)。另12期共13860元,因还未到还款期,尚未在信用卡中扣除。起初,信用卡出现透支后,被告尚能够及时还款。但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开始出现透支不还的情形。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总金额为人民币15101.37元(其中包括还车贷的已到期未偿还部分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透支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和同时采取“宣布持卡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视为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确认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理应按照有关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使用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后,应按照合约的要求及时还款。原告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购车款本金、分期付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行为,是依双方的约定的方式偿还购车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信用卡透支行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能够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3年8月12日信用卡欠款15101.37元的主张,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2013年8月12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信用卡透支利率的主张,双方的约定过高,有失公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之后的信用卡透支利率以被告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未到期的本金1386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和同时采取“宣布持卡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措施。故其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若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以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QQ7**”长城牌CC7150CE05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该车辆设立抵押,并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JQQ7**”长城牌CC7150CE05轿车因抵押而具有优先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无法认定该车辆是否有其他优先权优先于原告的抵押优先权,故对原告以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QQ7**”长城牌CC7150CE05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其依法享有优先权。被告梁发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发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截至2013年8月12日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5101.37元(2013年8月1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二、被告梁发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尚未到期的购车贷款本金1386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对被告梁发伦抵押的长城牌CC7150CE05轿车(车牌号为:粤JQQ7**)依法享有优先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梁发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4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