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汤广贤与甘耀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广贤,甘耀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汤广贤,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甘耀威,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汤广贤诉被告甘耀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耀威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签下借据确认借款。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耀威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据1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甘耀威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本院经核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也保证真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甘耀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甘耀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收仍不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甘耀威向原告汤广贤借款20000元,有被告甘耀威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收仍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甘耀威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耀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耀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汤广贤。二、被告甘耀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给原告汤广贤,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甘耀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琢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