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柘民初字1465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张某甲。被告吴某甲,男,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在浙江省永嘉县领头乡半山村,不符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