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金水诉李金海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水,李金海,冉翠芝,李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李金水,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海,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冉翠芝,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李婉,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基层组织推荐。原告李金水与被告李金海、冉翠芝和李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彤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民,被告李金海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水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新园6号楼401号(以下简称401号)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属我所有。现三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涉案房屋居住,故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腾退401号房屋并交付给我。被告李金海、冉翠芝和李婉辩称:我们正在申请再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李金水起诉李金海要求确认401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2013)门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李金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0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现涉案房屋由李金海、冉翠芝和李婉居住使用,三被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冯村新园另有住房。诉讼中,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再审程序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401号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李金水居住使用,三被告未经李金水同意在401号房屋居住,侵犯了李金水的合法权利,且三被告另有住房,故李金水要求三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金海、冉翠芝和李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新园6号楼401号房屋并交付给李金水,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及相应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金海、冉翠芝和李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彤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新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