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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名称

黄素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素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素兰,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怀远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6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素兰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素兰及其指定辩护人史怀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怀远县大洪山林场刘某1等十三家个体采石经营户为了使采石厂顺利经营,共同出资,由刘某1到怀远县林业局疏通关系。2005年至2006年,刘某1和吴某利用春节、中秋节的机会,分四次每次5000元,给时任安徽省怀远县林业局局长的张某(系被告人黄素兰丈夫,已判刑)送现金合计2万元。其中,被告人黄素兰在张某不在家的情况下,明知刘、吴二人送钱意图,三次共收下现金合计15000元。 案发后,赃款15000元已由被告人黄素兰的丈夫张某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素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吴某、刘某1、成某、周某1、李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周某2、刘某4、刘某5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证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素兰利用其丈夫张某担任怀远县林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素兰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黄素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被告人黄素兰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素兰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琼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